(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连云港华大饲料有限公司、连云港瑞祥饲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04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连云港华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冠军,董事长。被告连云港瑞祥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董事长。被告钱小红。被告苗新良。被告苗冠军。被告赵苹。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恒新、鲍可文。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连云港华大饲料有限公司、连云港瑞祥饲料有限公司、苗新良、钱小红、苗冠军、赵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1向原告共计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40万元、30万元,借款年利率分别为10.77%、8.64%,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同日,原告与被告2、3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2以其拥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5与被告6对被告1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37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4月20日。经查,被告3、4为夫妻,应负连带责任。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1、5、6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本金340万元按年利率10.77%、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8.64%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本金340万元按年利率5.385%、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4.32%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2、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告2、3、4的担保财产以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本金340万元按年利率10.77%、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8.64%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5月6日本金340万元按年利率5.385%、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4.32%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云港华大饲料有限公司、连云港瑞祥饲料有限公司、苗新良、钱小红、苗冠军、赵苹金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华大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340万元、30万元,共计37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金额340万元的借据记载借款年利率为10.77%、30万元的借据记载借款年利率为8.64%,两份借据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5日。两份合同均约定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瑞祥饲料有限公司、钱小红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连云港瑞祥饲料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海县山左口乡驻地(东郯公路北侧东外环路西侧),房产证号为东山2009字第22170XXX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东国用(2011)第000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连云港华大饲料的3**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钱小红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海县双店镇竹北村洪夏公路西房产证号为东房2008字第12100XXX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1)第13160XXX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连云港华大饲料有限公司的**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30日,被告苗冠军、赵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连云港华大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罚息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连云港华大饲料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40万元、30万元两笔,共计37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未还,两笔借款利息均还至2015年4月20日。另查明,被告钱小红与苗新良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华大饲料有限公司、连云港瑞祥饲料有限公司、钱小红、苗冠军、赵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有权要求被告连云港华大饲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罚息,被告苗冠军、赵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提供抵押担保的、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被告连云港瑞祥饲料有限公司、钱小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苗新良虽与被告钱小红系夫妻,但其并未为连云港华大饲料的借款提供保证,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华大饲料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分别按本金340万元年利率10.77%,本金30万元年利率8.64%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罚息从2015年5月6日起分别按本金340万元年利率5.385%,本金30万元年利率4.32%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二、被告苗冠军、赵苹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前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联社有权以被告连云港瑞祥饲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海县山左口乡驻地(东郯公路北侧东外环路西侧)房产证号为东山2009字第22170XXX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东国用(2011)第000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对前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联社有权以被告钱小红所有的位于东海县双店镇竹北村洪夏公路西房产证号为东房2008字第12100XXX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东国用(2001)第13160XXX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0元,由被告连云港华大饲料有限公司、苗冠军、赵苹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