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与被告杨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山华,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山华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文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钟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山华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山华发放借款136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8.76‰,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定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至2012年12月27日共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偿还借款,2014年5月28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签字并认可此借款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山华偿还借款本金13600元及利息11873.05元(包括期限内利息2898.98元和逾期利息9974.07元),共计25473.0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杨山华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时间、金额、利率、期限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实;2、借款利息计算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山华尚欠借款利息截止至2010年9月18日合同期内的利息为2898.98元,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月利率12.264‰计算为9974.07元,已收利息1000元,合计欠息11873.05元。3、催收借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山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被告杨山华向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为多少。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支持。原��农商行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杨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即借款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对按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山华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山华发放借款136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月利率为8.76‰,定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至2012年12月27日共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被告偿还借款,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认��此借款。经本院核定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杨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0元、利息10007.41元,减去已还利息1000元,余欠息9007.41元,本息共计22607.4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杨山华自愿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山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因在《借款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杨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山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00元,利息9007.41元,共计22607.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8.76‰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山华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