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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42号朱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1997年4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高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新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高新区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江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在红光路社区自己居住的出租屋内外,向曹某、朱某乙、刘某某贩卖毒品共计0.6克,获毒资人民币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红光路社区自己居住的出租屋楼下,卖给曹某大约0.2克冰毒,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5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红光路社区自己居住的出租屋内卖给朱某乙大约0.2克冰毒,得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红光路社区自己居住的出租屋内卖给朱某乙0.1克冰毒,得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红光路社区自己居住的出租屋内卖给刘某某大约0.1克冰毒,得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曹某、朱某乙、席某某、刘某某、万某、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洪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刘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