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杏娟、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为获得8400元的报酬,在一名绰号叫“大哥”男子的安排下,将净重210.7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乘坐飞机到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后乘坐出租车到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人刘某在成渝高速公路重庆市永川区下道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某处查获红色黑米手机1部、现金1700元、电话卡2张。同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永川区公安局将210.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体内排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通话清单、CT报告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且运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21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数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30年5月26日止。)二、违法所得1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