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江与李春城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平,李春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平(肖江),男,1966年9月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籍地洮南市向阳街,现住洮南市二龙乡。委托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城,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上诉人肖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被告与原告儿子李洪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在二龙乡二龙村承包的2.5垧耕地包给被告。2013年4月,原、被告因此地发生纠纷,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肖平承包的西北洼子2.5垧由肖平种;2、此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由李春城诉至法院,由法院判决;3、如法院判决此合同有法律效力,到秋后地由肖平收;如法院判决此合同无法律效力��地就由李春城收,一切投资李春城不予付给。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与李洪飞签订的合同无效,并退还承包地。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洮黑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平与李洪飞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肖平将2.5垧地返还给李春城经营管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肖平将2.5垧地种绿豆,并于当年将绿豆收回。原告李春城对2.5垧地绿豆提出鉴定申请,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白守评字(2014)255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2.5垧地2013年绿豆纯收入为14075.00元。原审认为,被告与李洪飞签订的2.5垧地承包合同已被本院确认无效。被告对2.5垧地没有经营管理权,其对此地进行耕种绿豆并进行收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平(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李春城经济损失14075.00元。案件受理费820.00,由原告李春城承担660.00元,被告肖平承担160.00元;评估费2000.00元,由被告肖平承担。肖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先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就是其子代签的。被上诉人将同一标的承包给老马家,其子李洪飞为纠正其父的错误,代其父重新签订2.5垧地的承包合同。由于数量少于3.3垧,李洪飞在使用年限上增加了一年的承包期,作法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今年已实际耕种,被上诉人并未主张权利。后上诉人与李洪飞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此合同无效的责任在李洪飞,上诉人并无任何责任。上诉人有理由收获自己的经营成果。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肖平应否赔偿李春城经济损失1407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3月,上诉人肖平与被上诉人儿子李洪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被上诉人李春城的2.5垧耕地承包给上诉人,2013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地发生纠纷,双方协议,争议土地由上诉人耕种,2010年3月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判决,如合同有效,秋收后地由上诉人收,如合同无效,秋收后地由被上诉人收,一切投资被上诉人不予付给。(2013)洮黑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李洪飞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为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2013年上诉人肖平耕种诉争土地及收取诉争土地收益已无任何依据。上诉人理应按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上诉人肖平(肖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