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张小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张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市开发区)。负责人郗望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磊,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勇。委托代理人曹海兵,如东县曹埠镇甜水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淮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岔民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18时左右,仕跃文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沿如东县岔河镇兴发村九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遇有张小勇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事故,致车辆损坏,张小勇受伤。张小勇受伤后即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9日出院。2014年6月3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仕跃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2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小勇的智商、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于同日作出通精司疾鉴[2015]鉴字第75号意见书,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小勇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征。2015年1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小勇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小勇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脑外伤后钝智及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需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意见,张小勇要求仕跃文及天安淮北公司赔偿损失134493.40元。诉讼中,张小勇与仕跃文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仕跃文一次性赔偿张小勇人民币16500元,已赔偿14000元,余款25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故张小勇仅要求天安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582元。另查明:1、仕跃文所驾车辆在天安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前,张小勇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张小勇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1、天安淮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2、张小勇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为104.45元/天。3、财产损失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张小勇的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36093.43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270元,由天安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二、残疾赔偿部分:误工费18801元(180天×104.45元/天);护理费5558.4元(20天/人×2人×69.48元/天+40天×69.48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2910元,合计99861.4元,由天安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天安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小勇109861.4元。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天安淮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小勇人民币1098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36元,由张小勇负担61元,天安淮北公司负担475元。宣判后,天安淮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张小勇提供居委会证明及建筑队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应为无效证据,且原审的证人朱某、杨某与张小勇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张小勇为城镇户口且从事瓦工土建基础工作,一审法院依据以上证据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不合理。二、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张小勇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张小勇答辩称,张小勇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单位证明均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朱某是张小勇所在村原党支部副书记,杨某是与张小勇一起做工程的人,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张小勇交通事故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张小勇在原审中提供了如东县岔河镇兴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如东县双甸XX建筑队的证明,虽未有负责人签名,但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证明张小勇常年从事瓦工土建的基础工作。天安淮北公司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小勇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应为非农业收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费,合法合理。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鉴定费系张小勇为确定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其损失的范围,理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审将此列入诉讼费用部分,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天安淮北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安淮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