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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与谭明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明强,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强,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光余,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政府办公楼5-7,组织机构代码73397014-3。法定代表人:何沁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明强与上诉人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船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谭明强、远东船务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明强于2000年3月15日到远东船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谭明强的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固定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浮动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远东船务公司于2013年5月为谭明强办理了失业保险。在谭明强工作期间,远东船务公司拖延谭明强2014年3月工资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4月工资于9月支付、2014年5月至9月工资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2014年9月25日,谭明强以远东船务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报酬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远东船务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远东船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2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593元、未休年休假报酬65379元、失业保险赔偿金25200元,共计397172元。2014年12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2014)第541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驳回了谭明强的其他申请请求。谭明强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谭明强2014年1月至9月平均工资为7136.67元。谭明强与远东船务公司均认可谭明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4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重庆市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2008年16658元、2009年17294元、2010年20857元、2011年24192元、2012年29152元、2013年34703元。谭明强诉称:我于1997年2月到远东船务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我任远东船务公司的远东901号货轮船长,工资实行月薪制,每月7900元。2014年以来,远东船务公司经常不按时发放工资,其中我2014年3月的工资拖延至2014年8月15日才发放,2014年4月的工资拖延至2014年9月12日才发,而2014年5月及以后的工资拖延至2014年9月21日才发。我到远东船务公司上班后,公司直到2009年1月才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节假日也在上班,也未休年休假。远东船务公司未按时发放我的工资,未按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我与远东船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由远东船务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2200元、违法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59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5379元、失业赔偿金25200元,共计397172元。远东船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谭明强申请仲裁前已足额支付其工资,谭明强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也支付了谭明强加班工资,安排了谭明强带薪年休假,不应再支付谭明强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我公司为谭明强参加了失业保险,谭明强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且失业保险金也不由我公司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谭明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按照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报酬。远东船务公司辩称已安排谭明强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远东船务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谭明强从2000年3月到远东船务公司工作,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每年应休年休假30天,谭明强主张从2008年起至2014年每年10天,共计60天,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由于谭明强与远东船务公司均未提供谭明强2008年至2013年的工资情况,酌定2008年至2013年按重庆市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2014年按2014年1月至9月平均工资7136.67元进行计算,故远东船务公司应支付谭明强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年638.24元(16658元÷12月÷21.75天×10天)、2009年662.61元(17294元÷12月÷21.75天×10天)、2010年799.12元(20857元÷12月÷21.75天×10天)、2011年926.90元(24192元÷12月÷21.75天×10天)、2012年1116.93元(29152元÷12月÷21.75天×10天)、2013年1329.62元(34703元÷12月÷21.75天×10天)、2014年3281.23元(6040元÷21.75天×10天),共计875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的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属于工资报酬范围。本案中,虽然在谭明强申请仲裁时,远东船务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谭明强工资,谭明强也签字领取,远东船务公司延迟支付工资的行为得到改正,但远东船务公司未依法支付谭明强未休年休假工资,谭明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远东船务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谭明强主张远东船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虽然谭明强从2000年3月到远东船务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止,共计14年6个月,但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6年8个月,故远东船务公司应支付谭明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9280元(7040元/月×7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提。本案中,谭明强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远东船务公司限期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而远东船务公司仍拒绝支付这一事实,故对谭明强主张由远东船务公司支付其违法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谭明强工作期间,远东船务公司支付了谭明强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谭明强也签字认可,故对谭明强请求远东船务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谭明强系城镇居民,在远东船务公司工作了14年6个月,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谭明强应当领取2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远东船务公司于2013年5月才为谭明强办理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谭明强仅能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此,远东船务公司应赔偿谭明强失业保险金差额部分,为17500元(875元/月×20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谭明强与远东船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远东船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明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754.6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80元,共计58034.65元;三、远东船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明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差额17500元;四、驳回谭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远东船务公司负担。谭明强、远东船务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谭明强上诉请求改判由远东船务公司按照2000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我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远东船务公司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远东船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支付谭明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差额。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公司已足额支付谭明强的工资,不应当支付谭明强经济补偿金;2、谭明强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经安排其休了带薪年休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我公司已经为谭明强参加了失业保险,且谭明强属于自动离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谭明强是城镇居民,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我公司于2013年5月为谭明强购买了失业保险,谭明强离职时起诉,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其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远东船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谭明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远东船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安排谭明强休了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一审认定远东船务公司未安排谭明强休带薪年休假,判决该公司支付谭明强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是正确的。远东船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东船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谭明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在谭明强申请仲裁前,远东船务公司虽然已经将拖欠的谭明强在正常劳动下应获得的工资报酬支付给谭明强,但该公司未支付谭明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也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因此,远东船务公司符合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谭明强以远东船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远东船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谭明强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远东船务公司在2014年9月之前系因企业周转资金困难无力及时向谭明强等劳动者发放工资,其在变卖企业财产(船舶)后即向谭明强补发了之前欠付的工资,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无故拖欠”行为,谭明强以远东船务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远东船务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谭明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东船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谭明强失业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亦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本案,谭明强系因远东船务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而提出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谭明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远东船务公司于2013年5月才为谭明强办理失业保险,导致谭明强失业后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少领取失业保险金,该损失应当由远东船务公司予以赔偿。因谭明强与远东船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其提起仲裁申请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远东船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谭明强、远东船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谭明强、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