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曲学平与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学平,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曲学平。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51-7-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艺,该公司经理。原告曲学平与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学平诉称,2013年10月,曲学平到益农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益农公司未为曲学平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15日止,益农公司签发曲学平工资6250元,预留工资5500元,合计11680元,扣除曲学平在公司期间购买公司产品70元。曲学平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益农公司支付曲学平工资6250元及预留工资5500元(扣除曲学平在公司期间购买公司产品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益农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曲学平到益农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益农公司亦未给曲学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益农公司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每月扣下曲学平工资500元,共计550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益农公司欠发工资6250元。曲学平在职期间购买益农公司2件夷陵酥合计70元。益农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曲学平出具《欠条》,载明欠离职员工曲学平工资11680元,并加盖益农公司公章。2015年8月12日,曲学平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的事项与向本院主张的事项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宜西劳人仲不字第9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曲学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2015)宜西劳人仲不字第9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曲学平到益农公司上班,益农公司应该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每月扣下曲学平工资500元,共计550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益农公司欠发工资6250元;曲学平在职期间购买益农公司2件夷陵酥合计70元,益农公司应支付曲学平劳动报酬11680元。故对原告曲学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曲学平工资11680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益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