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张丽、邓新惠、陈泽平、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张丽,邓新惠,四)陈泽平,五)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博罗县亮丽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邓新惠委托代理人邓富添,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陈泽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懂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连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博罗县亮丽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张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967.2元;2、判令被告三、被告六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一邓新惠在庭审中答辩称,1、肇事车辆粤L0X**学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车实际支配人、教练员均系我本人。该车系挂靠在被告二名下的;2、粤L0X**学号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条款)、车上人员险5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次事故我垫付原告35331.4元医疗费(支付给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账户),还垫付给原告陪护费8176元(被告一请护工并支付了费用)。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粤L0X**学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乘客座位险50000元/座,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粤L0X**学号车上受伤,造成损失应当先由粤F32X**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粤F32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粤L0X**学号车的车辆乘客座位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车辆乘客座位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5、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应当按60元/天计算;6、原告误工时间应当为138天,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证实误工收入减少;7、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求酌减为20元/天;8、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诉请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赔付;10、交通费没票据,不予认可;11、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1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粤F32X**号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粤F32X**号车系营运客车,当事人没有提供涉案驾驶员、车辆清晰有效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5、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应当按70元/天计算;6、营养费请求酌减至500元;7、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证实误工收入减少,且误工费应当按农村居民年收入计算;8、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且金额不固定,不予赔付;9、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10、交通费酌减至300元为宜。被告博罗县亮丽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泽平、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谭XX(教练邓新惠辅助驾驶)驾驶粤L0X**学号车(搭乘原告张丽、邹XX、吕XX)由官渡培训基地往广州方向行驶,约08时许,行驶至G106线2310KM+100M(官渡红绿灯路段)时,与被告四陈泽平驾驶的由官渡往韶关方向行驶的粤F32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丽、邹XX、吕XX受伤以及两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一邓新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四陈泽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丽、邹XX、吕XX无责。肇事车辆粤L0X**学号车车主系被告二,实际支配人、教练员均系被告一,该车系被告一挂靠在被告二名下的。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车辆乘客座位险5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粤F32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五,驾驶员系被告四。该车在被告六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8天,产生医疗费由被告一予以垫付。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为其聘请护工,共用去护理费8176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丽的损伤与此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两个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5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原告张丽,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兴宁市坭陂镇XX村委会远山屋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3年2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任职。原告被扶养人有:长女刘XX(2008年9月27日出生)、次女刘XX(2011年1月7日出生),张丽和丈夫刘XX共同抚养。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一邓新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事故损失70%,被告四陈泽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事故损失3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丽、邹XX、吕XX三人受伤,所以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部分赔偿限额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原告张丽50%,邹XX25%,吕XX25%。因为粤F32X**号车在被告六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以及粤L0X**学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车辆乘客座位险50000元/座(含不计免赔条款)。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六在粤F32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分配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六分别在粤L0X**学号车车辆乘客座位险、粤F32X**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五在需承担责任内负责赔偿。虽原告系农业户籍,但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用,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确认为146天。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护理费,原告该项诉请属重复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2、营养费4500元诉请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3、误工费13039.48元(32598.7元/年÷365天×146天);4、后续治疗费7500元;5、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11%);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要求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7、鉴定费2300元;8、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0.09元【长女刘XX5506.71元(8343.5元/年×12年×11%÷2人);次女刘XX6883.38元(8343.5元/年×15年×11%÷2人)】,以上费用合计125746.71元。该款首先由被告六在粤F32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65746.71元,由被告三在粤L0X**学号车的车辆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70%即46022.69元,由被告六在粤F32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30%即19724.02元。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审法院不作处理。被告二、四、五、六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0X**学号车的车辆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偿原告46022.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粤F32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60000元;在粤F32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赔偿原告19724.02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08024829200200544。本案受理费389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一邓新惠负担599元,被告五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原审法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原审法院交纳。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就粤F32X**号车交强险限额预留50%(邹XX25%、吕XX25%)依据不足,过于主观,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承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肇事车辆粤F32X**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粤F32X**号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粤F32X**号车商业险与答辩人承保车辆乘客座位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2、本案交通事故一共造成三人受伤,分别是张丽、邹XX、吕XX,现只有张丽提起民事诉讼,据上诉人保险查勘获知,除张丽外,另两名伤者的伤情不严重,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在对粤F32X**号车交强险限额分配是,张丽50%、邹XX25%、吕XX25%。上诉人认为,预留保险限额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应当依据受害人邹XX、吕XX的实际伤情确定具体份额,否则同样会损害其他受害人的利益。所以,原审法院应当查清事实,确认邹XX、吕XX的伤情,或者是否放弃相关索赔权利,方能确定保险预留份额。原审法院就粤F32X**号车交强险限额预留50%(邹XX25%、吕XX25%)依据不足,过于主观,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新惠答辩称,原审判决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准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交强险应该全部由原审被告二执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我司认为(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9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并且我司已履行该案赔偿义务,向原审法院支付了判决赔款交强险60000元,商业险19724.01元,诉讼费1300元(分两笔,每笔650元),附我司系统银行实付转账记录。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而我方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非致害方,也非侵权人。我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泽平、翁源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博罗县亮丽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新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泽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丽、邹XX、吕XX无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是否应当为本此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丽及案外人邹XX、吕XX三人受伤,上诉人诉称案外人邹XX、吕XX伤情并不严重且不构成伤残,故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两案外人的赔偿份额。但上诉人未对其诉称的情况进行举证,亦无证据显示邹XX、吕XX放弃追偿权利,故原审法院为另外两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限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邓新惠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的部分,由于被上诉人邓新惠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均未对其辩称事由进行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8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