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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花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花垣县边城镇李梅XX区安全井矿洞工棚,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已判刑)3袋炸药(重约5千克)。吴某某用购买的炸药制作爆炸装置,于2012年6月15日凌晨2时将位于花垣县花垣镇白岩山村张俊家炸塌,周围5-6户人家受到不同程度损毁,并致张俊妻子田某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乙、吴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花垣县边城镇李梅XX区安全井矿洞工棚,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3袋炸药。2012年6月15日凌晨,吴某某将事先从杨某甲处购买的爆炸物品放在花垣县花垣镇白岩山村田某家墙边,引爆炸药后离开。爆炸致田某受伤,曹某甲家住房、曹某乙家住房损毁,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共6栋房屋不同程度损坏,曹某丙、曹某丁等16户房内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田某的伤为轻微伤,房屋重置、房屋受损、物品受损价格共计人民币30222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投案。本院(2013)花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因犯爆炸罪已被处刑。爆炸致田某轻微伤,曹某甲家住房、曹某乙家住房损毁,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共6栋房屋不同程度损坏,曹某丙、曹某丁等16户房内物品不同程度损坏。房屋重置、房屋受损、物品受损价格共计人民币302220元。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0日或11日,杨某乙在工棚内看见杨某甲和一个26岁左右的年青人在讲话,年青人讲他认识安全井矿洞抽水员,问杨某甲有没有炸药卖。杨某甲问他要炸药干什么。他讲岳父家要修屋场,需要2袋炸药炸屋场,他愿意出300元买2袋,600元买3袋。杨某甲答应卖给他炸药,但是要他天黑再来交易。下午5点左右,那个青年再次找到杨某甲,杨某甲从床下拿了3袋炸药、几颗雷管及长约1米的导火索交给年青人,年青人付给杨某甲600元钱。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因夫妻感情纠葛,计划购买炸药报复妻子的家人。2012年6月10日,吴某某路过一矿洞工棚,发现房间内放有1箱多炸药,于是向房间里的二个钻工打听有没有炸药卖。二人讲炸药管的严,不容易搞得。吴某某讲岳父盖房子要用炸药。对方就讲白天拿不好,晚上再来拿。下午5-6点钟,吴某某再次来到工棚,年轻点的钻工讲只有3袋,每袋200元,吴某某就付了600元钱买了3袋炸药,对方还送了4颗雷管和1米长的导火绳,年轻点的钻工又教吴某某如何使用炸药、雷管。6月15日凌晨,吴某某把事先准备好的炸药放在田某家外墙附近,引爆炸药后就离开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杨某甲与大哥杨某乙在花垣县边城镇白岩村太丰公司矿区一矿洞打钻。2012年6月份一天早上8、9点钟,一个年青人来到杨某甲的工棚,发现杨某甲放在床边上的炸药,就向杨某甲要点炸药,用来炸地基。杨某甲答应后,就送了他2袋炸药(圆形乳化炸药,无编码,10根1袋,重约2.5公斤)及三颗雷管、一根1米长的火线,并告诉他炸药的连接和使用方法,叫他注意安全。之后他拿着炸药就走了。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指认被告人杨某甲即向其贩卖炸药的人。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吴某某爆炸案案发现场情况。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证实曹某甲住房1栋(140.79㎡)、曹某乙住房1栋(114㎡)构成D级危险程度,均不能居住,拆除重建;曹某乙住房2栋(34.20㎡、336.99㎡)、曹某丙住房3栋(375.30㎡、62.40㎡、151.60㎡)、曹某丁住房1栋(488.28㎡)的房屋构成B级危险程度,6栋房屋需排除危险点,进行修复;房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曹某乙、曹某甲等人的房屋因爆炸冲击波受到不同毁损进行了鉴定,房屋重置、房屋受损进行修复共计人民币201585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对曹某丙、曹某丁、曹秀梅、曹忠亮等16户因爆炸造成房屋物品受损进行了鉴定,受损物品共计人民币100635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某犯爆炸罪一案中被害人田某伤情为轻微伤。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83年9月7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朝晖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梁正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