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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柯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勇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柯某于2008年农历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5日订婚后被告到我家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9日在乐园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2月2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生儿子陈某甲,2011年3月4日生女儿柯某乙。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只要在一起开口说话就吵架,被告对我家人态度也不好,并且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柯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也是想诚心诚意与原告一起过日子,我对原告一直都是有感情的,另外两个小孩太小,我们夫妻离婚对小孩伤害很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5日订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9日在瑞昌市乐园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农历12月21日按当地习俗补办婚礼。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生儿子陈某甲,2011年3月4日生女儿柯某乙。双方婚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和原告父亲、母亲在瑞昌市乐园乡张坊村寺下共同生活。平时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初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在本院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父母在原、被告婚前,于2008年在乐园乡张坊村寺下46号建造三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在原、被告婚后,全家于2010年加盖了第二层,2011年又加盖第三层,建房所需建材等资金均由原告父母支付,被告柯应系泥工为建房提供了劳务。本院认为:实行婚姻自由是由婚姻法确定的我国一项基本婚姻制度,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并通过长期劳动共同创造家庭财富,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不能得到改善,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参考当地习俗,结合双方对子女如何抚养的意见和抚养条件,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柯某乙由被告抚养的抚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所增建房屋,应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和原告父母家庭共有财产,对被告所占有的份额,酌情由原告陈某某给予被告柯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柯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随同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婚生女柯某乙随同被告柯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柯某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瑞昌市乐园乡张坊村寺下二组三间三层房屋一栋中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部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四、原告陈某某给予被告柯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勇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