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广与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广,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873号原告俞广。委托代理人陶涌,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刚。原告俞广诉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广的委托代理人陶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广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向被告供应猪饲料。2013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780元未付,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士刚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始终未支付该款。经催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士刚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付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780元。被告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各1份、送货单8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广货款197780元。如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由诸暨市鑫盛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