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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修娉婷与天津市和平区吉付欣多快餐厅、乐食派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娉婷,天津市和平区吉付欣多快餐厅,乐食派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624号原告修娉婷。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吉付欣多快餐厅,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300号捌伍捌城市广场5层8507号商铺。经营者杨文玉。委托代理人付明,天津市和平区吉付欣多快餐厅人事行政经理。被告乐食派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友谊南路111号A区永旺购物中心友谊南路店3层37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强,乐食派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原告修娉婷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吉付欣多快餐厅(以下简称吉付欣多快餐厅)、被告乐食派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食派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娉婷,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的委托代理人付明,被告乐食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娉婷诉称,2015年5月1日11时30分,原告在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欧乐时尚广场5层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用餐时,原告坐在餐厅靠墙的位置,原告从餐桌上的纸巾盒中向外抽取纸巾的过程中,右手抬起时,右手中指被其右侧凸起墙体边缘包边的铁皮划伤,造成原告手指划破流血不止。原告朋友及餐厅经理赵楠楠陪同原告一同去解放军二七二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中指筋腱断裂并为原告做了手术。目前,原告的手指仍未消肿,且无法灵活运动,弯曲度现在受限,无法写字与弹琴,无法正常工作甚至生活上都有障碍。后期原告在北京朝阳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316元。原告认为,被告餐厅未贴有提示标志和店员的告知,是导致其手指受伤的原因。被告吉付欣多餐厅经营的是乐食派麻辣香锅,与被告乐食派公司存在一定的关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吉付欣多餐厅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4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1586元,住宿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517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黑白打印件20页;2、原告受伤手指照片黑白打印件9页;3、与吉付欣多公司工作人员付明以及赵楠楠的微信聊天记录;4、门诊病历本2本;5、医药费票据4张;6、挂号凭条3张;7、二七二医院处置单1张;8、住宿费用发票1张;9、任职证明1张;10、交通费票据3张;11、中国工商银行刷卡凭单1张。12、彩色照片打印件6张;13、门诊收费票据2张;14、处方笺2张、处置单1张、诊断证明1张、休假证明2张;15、误工证明2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16、银行明细流水7张;17、火车票17张、出租车票据5张。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辩称,1、原告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1日,原告到我餐厅用餐,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其手指划破,我餐厅墙体凸出部位并未破损并符合顾客用餐保障的要求。事发后,我餐厅人员及时陪同原告就诊,花费2200余元,原告是个人原因不慎划伤手指,不属于餐厅安全保障义务。关于“合理性限度”安全度保障的判断,要分具体情况。一般的餐厅不会在墙面上张贴小心划手的提示牌,且我餐厅自开业起也从未发生过此类顾客受伤事故,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由于自身原因划破手指而说餐厅墙体有破损,让我餐厅难以接受。2、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原告出现事故后,我餐厅已垫付医药费及交通费2200余元,原告诉请各项赔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予以驳回。鉴于事件发生在我餐厅,我餐厅同意免去原告就餐费200余元以及承担医疗费和交通费2200余元,但是不承担其他责任。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餐厅内照片打印件4张;2、出租车票照片打印件5张;3、治疗费票据照片打印件4张。被告乐食派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与被告吉付欣多餐厅的经营和管理无任何关联,也不存在任何分公司、子公司及业务往来的关系。虽然法定代表人均为杨文玉,但是企业是由股东按比例投资,所有权是股东的,而不是法定代表人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企业的一个对外代表。因此,即使是法定代表人相同的企业,他们的股东不同,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也不同,两个企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仅仅因为法定代表人相同就承担同一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认定我公司与本案无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乐食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中午,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吉付欣多快餐厅内就餐。就餐过程中,原告从餐桌上的的纸巾盒中向外抽取纸巾,因纸巾盒中的纸巾较满,无法轻易抽出,原告在用力将纸巾抽出后,由于右手臂的惯性,其右手自然向上抬起,致使原告右手中指被其右侧凸起墙体边缘包边的铁皮划伤,造成原告手指被划破。原告朋友及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公司职工送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中指开放伤伴肌腱断裂,并于当日进行手术缝合。当日医疗费及交通费均由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垫付。原告后续在北京及天津两地医院治疗右手中指伤情共花费医疗费837.95元。另查,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店面正门顶部所使用的招牌为“乐食派麻辣香锅甜品”。被告乐食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的经营者同为杨文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作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对其公共区域内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就餐环境,但被告由于疏于防范,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能充分考虑到其餐厅内墙体边缘的包边铁皮可能会对用餐的顾客造成安全隐患,亦未对其进行安全处理。致使原告在用餐时右手上抬时碰触到金属铁皮,导致原告右手中指受伤。对此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手指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辩称系原告是个人原因不慎划伤手指,不属于餐厅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在用餐过程中抽取纸巾致使右手上抬时碰触到金属铁皮,原告的这一行为并未超出正常用餐的举动,故对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吉付欣多快餐厅应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虽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店面顶部所使用的招牌中含有“乐食派”字样,但其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被告乐食派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主张乐食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共计837.95元,该费用属于治疗本次损害造成的伤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此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休假诊断证明以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考虑原告右手中指肌腱断裂且进行手术的伤情情况及原告职业为翻译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60天。参照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400元,被告吉付欣多快餐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8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所受伤情未构成残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提出诉讼请求未被支持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吉付欣多快餐厅赔偿原告修娉婷医疗费837.95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837.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修娉婷负担137元,由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吉付欣多快餐厅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