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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谭念腾与谭念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念开,谭念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念开,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积文,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念腾,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谭念开因与被上诉人谭念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谭念开作为谭念腾(承租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了《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海珠区敦和路95号903-2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做住宅用途,使用面积32.09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月租金额136.8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20日前将当月的租金按委托银行或现金、支票的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等。之后,谭念腾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又就承租涉案房屋事宜重新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6.8元;等。谭念腾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谭念开搬离海珠区��和路95号903房之2的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谭念腾;2.谭念开赔偿谭念腾经济损失2000元。谭念开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谭念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谭念腾的陈述都是欺骗法院、欺骗法官的。谭念腾称谭念开强占涉案房屋,实际上滨江东路436号303房是归谭念开姐夫即谭念腾妹夫的。当年谭念腾尚未结婚,谭念开姐夫本是想将滨江东路436号303房给谭念开结婚用,后来看在谭念开父母份上,谭念开的父亲就表示让谭念开将滨江东路436号303房先让给谭念腾居住。至于后来租赁合同如何更改的谭念开不清楚。之后,谭念腾单位分配了房屋给谭念腾居住,谭念腾在家人的劝说下又将滨江东路436号303房让回给谭念开。2002年,由于滨江东路436号303房被拆迁,谭念开被安置到涉案房屋居住。2012年,谭念开申请到廉租房后就根据房管站的要求叫谭念腾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但谭念腾表示没有空去。2013年1月,谭念开搬出了涉案房屋,谭念腾打电话告诉谭念开要让其儿子进入涉案房屋居住。谭念腾一直没有缴过涉案房屋的租金,都是由谭念开缴租的,直至2014年4月谭念腾才接手缴租,谭念腾是想占谭念开的便宜。谭念腾的第2项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依据,谭念开不同意赔偿。原审庭审中,谭念腾与谭念开均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房屋是公房性质;2、谭念开于200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目前已经搬离,但还存放了谭念开的物品在涉案房屋内;3、从谭念开入住涉案房屋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房租由谭念开缴纳,从2014年4月起的房屋租金由谭念腾支付给房管局。谭念开表示如果要求其搬迁的话,谭念腾应当赔偿其3万元精神损失,谭念腾表示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谭念腾作为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95号903-2部位���屋的承租人,按照《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对该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谭念开在搬离了涉案房屋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谭念腾的使用权,现谭念腾要求谭念开搬出涉案房屋,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从2014年4月起谭念腾向房管部门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按每月136.8元的标准),由于涉案房屋由谭念开实际占用,谭念腾要求谭念开向其赔偿房屋的租金损失,合法合理,但该损失应以谭念腾实际支出的房租计算,谭念腾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谭念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95号903-2部位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谭念腾;二、谭念开在���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谭念腾赔偿租金损失(从2014年4月起至谭念开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36.8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谭念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谭念腾负担30元,谭念开负担120元。判后,上诉人谭念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为原滨江东路436号303房被拆迁后安排回迁的,原滨江东路436号303房是谭念开的三姐和姐夫居住,到了1983年他们搬离该房屋,谭念开的姐夫及三姐决定将滨江东路436号303房给谭念开结婚用,后来谭念开的父母希望将该房屋给谭念腾结婚居住。再后来谭念腾在谭念开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租赁关系转为其名下。1999年,谭念腾单位分配了房屋而搬离了上述房屋,其在家人的劝说下才勉强同意将滨江东路436号303房让谭念开入住。2002年,由于滨江东路436号303房被拆迁,在谭念开和开发商的博弈和斗争下,谭念开被安置到比原来租住房屋大二十多平方的涉案房屋居住。2013年,谭念开申请到解困房后,随即通知谭念腾涉案房屋合同已到期,需要重新到房管站签署合同,同时要谭念腾取回交租的银行本,由其本人自行交租,但谭念腾一直不闻不问,也没有说要还是不要房屋,让谭念开一直交租至2014年3月,而2014年4月开始谭念腾又私自到房管站办理了新的交租银行本并开始交租,谭念腾在2014年4月前不闻不问的行为只为了逃避交租,希望谭念开在谭念腾不需要房子的时候为其缴纳原本该由谭念腾所缴纳的房租,占了谭念开的便宜。(二)2014年5月谭念腾破锁进入涉案房屋多达十余次,不仅对谭念开屋内财物进行破坏并用相机拍摄屋内环境,对谭念开的金钱、精神及隐私造成极大的侵害,虽然已多次报警,但这对谭念开及家人依然是极大打击和侮辱���原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作出的判决损害谭念开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谭念腾返还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涉案房屋房租合共1915.2元;2.赔偿谭念开用作重新安装涉案房屋的水电安装及装潢费用共2万元;3.谭念腾私自破锁进入涉案房屋,造成谭念开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应向谭念开赔偿1万元;4.谭念腾无故诋毁谭念开及家人骗取低保,应向谭念开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要求谭念腾向谭念开道歉。被上诉人谭念腾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谭念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谭念开与被上诉人谭念腾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谭念腾向本院提交了22张照片,拟证明谭念开仍有物品堆放在涉案房屋。谭念开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谭念腾想要证明的内容。并称从谭念腾提供照片可以看出,都是一些废旧及遗弃的物品,且该房屋是无法正常居住,其中两张照片显示有两个人在房屋中,在拍摄该组照片期间,该房屋已由谭念腾实际控制,否则,谭念腾不可能拍照。另外,谭念腾表示不同意就谭念开二审上诉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谭念腾,故谭念腾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利。而谭念开在搬离涉案房屋后,仍存放物品在涉案房屋,因此,在谭念开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搬离涉案房屋相关物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谭念开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谭念腾的使用权,据此,根据谭念腾的主张,判决谭念开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谭念腾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念开��为其在2013年已通知谭念腾重新与房管站签署新合同,并由谭念腾自行交租,而谭念腾对此不闻不问,导致谭念开在谭念腾不需要房屋的时候为其缴纳原本应由谭念腾交付的房租,占了谭念开的便宜,但并无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谭念腾,因此,谭念开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以及返还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谭念开提出的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及道歉等其他诉请,因其在原审未提出反诉,且谭念腾不同意就其提出的请求进行调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谭念开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其二审提出的上述诉请,本院均不予审查。至于谭念开认为谭念腾二审提供的照片可证明谭念腾在拍摄期间已控制涉案房屋的问题,谭念腾对此不予确认,谭念开也未能进一步进行举证,故其上述抗辩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念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谭念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余 盾代理审判员 蔡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庆杰邓燕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