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稳、孙静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熊军房屋登记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稳,孙静,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熊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109号原告孙稳,上海民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孙静,深圳市南山医院主任医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国,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法规科长。第三人熊军,湖南省涟源钢铁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佃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稳、孙静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熊军房屋登记行为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于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浩,被告市房产局的副职负责人胡向鲁、委托代理人王维国,第三人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产局于2008年7月21日为第三人熊军及孙联馨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将登记于熊军及孙联馨共同共有的位于海州区(原新浦区)通化街矿山院内21幢2单元402室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熊军名下,并为第三人办理了连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孙稳、孙静诉称,两原告系兄妹,其父亲孙联馨、母亲章明珍已去世。两原告父母生前因房改取得海州区通化街矿山院内21幢2单元402室房产,在原告父亲去世后方知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被告颁发上述房产证,由于上述房产系两原告父母遗产,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并颁发X0××64号房产证的行为。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及户口登记表。用以证明两原告与孙联馨、章明珍的关系。证据2.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用以证明两原告的父母去世的事实。章明珍的死亡时间为1995年11月24日,孙联馨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证据3.出售共有住房买卖契约、连云港市市区职工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计算表及中蓝连海设计院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两原告父母的房改房,而且以两原告父母工龄为基数,系两原告父母共同财产。证据4.编号为X0195764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证据5.孙联馨于2007年10月30日在连云港市公证处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孙联馨死后将涉案房屋属于孙联馨的财产份额由两原告各继承50%。证据6.2007年10月30日经公证的孙联馨作出的撤销遗嘱声明书。用以证明孙联馨将其财产份额由第三人继承的遗嘱公证书已被撤销。被告市房产局辩称,答辩人颁发上述权证的行政行为系依法行政,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08年7月,案外人孙联馨与第三人熊军向答辩人书面申请,要求将孙联馨、熊军名下的位于新浦区通化街矿山院内21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丘号:208002-5-16)转移登记至熊军名下,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在申请同时,向答辩人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约定、房产分户图、身份证明等文件以证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合法性。答辩人受理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X0××64号《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认为,本案中答辩人所作的房屋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行政规章的依法行政行为,无违法之事实存在。案外人及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时向答辩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约定等文件能够证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合法性。本案中如有当事人申报不实的情况发生,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连云港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据2.第三人与孙联馨夫妻婚姻财产约定一份。证据3.连云港市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证据4.连云港市市区职工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证据5.提交的连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联馨和熊军。证据6.熊军及孙联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孙联馨婚姻状况声明书、新海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据7.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充分。原告曾经对证据2及证据6中孙联馨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向被告申请限制转移处分,所以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限制。被告出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熊军述称,被告是依法行政,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所取得的房屋是根据案外人孙联馨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证据1.2008年7月16日第三人与孙联馨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孙联馨已经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证据2.2008年3月28日的孙联馨郑重声明。用以证明孙联馨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证据3.2005年3月30日孙联馨在连云港市公证处的遗嘱公证书。用以证明孙联馨的财产份额全部由第三人继承。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办理登记行为的时候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证据3载明涉案房屋系孙联馨夫妻工龄37年乘以2,是2人的工龄,因此被告将本案房屋登记给他人是审核不清。同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管理部门要和申请人做询问笔录,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询问笔录有瑕疵,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明起到相反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申请表的内容可以反映出,申请购房职工时间是1996年6月10日,该时间孙联馨的妻子章明珍已经去世,配偶一栏是没有填写。工龄37年,是孙联馨的工龄与章明珍没有关系。房改房有规定如果享受房改的人去世后,子女对工龄是不享有权利的,该房系孙联馨个人申请所得,与章明珍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出售共有住房买卖契约、连云港市市区职工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根据房改审批表孙联馨的家庭成员未填写,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该财产系孙联馨与章明珍的共同财产。对中蓝连海设计院出具的证明的三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原产权单位的办公室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离退休办公室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内容前后矛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1996年9月10日,但章明珍去世的时间为1995年11月24日,合同没有签订,房屋就没有办法转让,因此该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审批表的内容看该房屋系孙联馨个人购买,属于孙联馨个人房屋。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孙联馨对第三人提供的公证书予以撤销,涉案所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向孙联馨购买所得,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对抗孙联馨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孙联馨所写,且即使签名有效,该协议也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时间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之前,该份公证书已经被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其内容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登记时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因为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登记时是依夫妻共有财产约定的方式申请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中蓝连海设计院离退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因其内容与连云港市市区职工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及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明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来源及形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7,因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待证本案事实的可能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与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材料不一致,且本案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本案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因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因该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合法,有待证本案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妹,两原告母亲章明珍于1995年11月24日去世,两原告的父亲孙联馨于1996年6月10日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获得连云港市市区职工房改购买公有住房的资质。孙联馨(乙方)于1996年9月10日与化工部矿山设计院(甲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原新浦区(现为海州区)通化街幸福路(巷)21幢2单元8号的住房(房屋建筑面积74.2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约定上述住房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607.76元。同年孙联馨向被告提供该买卖契约及连云港市市区职工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等材料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另查明,2003年11月孙联馨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了连房权证新字第××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03年9月17日孙联馨与第三人熊军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孙联馨与第三人熊军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共有权登记。2008年7月21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熊军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孙联馨与其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全部归熊军的约定,将2008年7月7日原登记在熊军名下,孙联馨享有30%共有权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熊军一人名下,并为第三人办理了连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孙联馨于2015年1月19日去世。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父母的遗产,被告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熊军的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再查明,孙联馨曾于2005年3月30日经公证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其与老伴熊军共同共有房屋一套(座落于连云港市原新浦区通化街矿山院内21幢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74.21平方米,产权证号:连房权证新字第××号)属于其的财产份额全部由其老伴熊军继承。2007年10月30日孙联馨经公证撤销了上述遗嘱,并于同日经公证立下新的遗嘱,内容为将其与老伴熊军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中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由儿子孙稳和女儿孙静各继承一半。原告称其父于2007年10月30日当日将该公证书交其保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孙联馨与其母亲章明珍房改房,系父母的遗产,但对其权利产生影响的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人孙联馨、孙联馨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其与第三人熊军共同共有及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有权人熊军(70%份额)、孙联馨(30%份额)均未提出异议,现仅就后续被告根据孙联馨与第三人之间约定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全部转移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稳、孙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