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商应刚诉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应刚,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商应刚。委托代理人:宋卫芳,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社财,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欣,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刘均动,原村委会计。原告商应刚与被告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应刚和委托代理人宋卫芳、被告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崔社财和委托代理人刘欣、刘均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27200元钢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钢材款227200元及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现任村委主任和支部书记都是新上任的,上一届支部书记刘竑君、村委主任崔兆军不到庭,无法查清是否欠原告钢材款。经审理查明,刘竑君系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原支部书记,负责管理和开展该村社区安置楼建设工作。2010年,负责开发社区安置楼工程的江苏省南通市的承包商季某,联系从原告处运送钢材一宗到工地,当时未付钢材款。之后,因资金问题,季某退出社区安置楼工程,社区安置楼建设工程由被告接管。该批钢材用于社区安置楼工程建设。后经原告催要欠款,刘竑君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西八里工地欠商应刚材款计227200元,大写:贰拾贰万柒仟贰佰元,并加盖被告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欠条上另有联系季某承包社区安置楼工程的王永华、李玉争签字。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11月5日与李玉争签订的西八里村安置区土地建设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张社区安置楼的债务已转移给李玉争,欠原告的钢材款应由李玉争偿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签订时间晚于欠条形成时间,且债务转移未通知原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刘竑君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西八里村安置区土地建设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钢材运送到西八里村社区安置楼建设工地后,因承包商季某退出建设工程,社区安置楼建设工程由被告接管,该批钢材用于社区安置楼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227200元。被告主张欠款应由李玉争偿还,因西八里村安置区土地建设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欠条形成时间,且债务转移未通知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2272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店头镇西八里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应刚钢材款227200元;并自2011年1月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金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