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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7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辛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成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辛及委托代理人杨长洪、被告人覃某甲及辩护人宋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撤诉,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适用刑罚。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覃某甲请本组村民覃某丁用三轮车帮忙拖运责任田中的苞谷。当日11时许,被害人覃某辛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未经同意就使用其修建的道路,遂用石头、木棒堵住道路以阻止其车辆通行。被告人覃某甲因此与覃某辛发生争执并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持打杵击打覃某辛头部、腰部,致覃某辛Ⅰ级脑外伤、头面部皮肤裂伤、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在本县榔坪镇卫生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0天后出院,经本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覃某甲自愿赔偿覃某辛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6067.60元(含庭前给付2067.60元和当庭给付34000.00元),被害人覃某辛对被告人覃某甲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覃某甲打人用的打杵、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辛的病历资料及费用支出票据、证人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覃某己、覃某庚的证言、被害人覃某辛的陈述、本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给付赔偿款收据及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覃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此前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覃某甲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武审 判 员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刘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