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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应灯、吴庆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应灯,吴庆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荣生,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于应灯,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庆莲,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于应灯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应灯、吴庆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于应灯、吴庆莲下落不明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莫盛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