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均花与被告续连玉、马修飞、张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花,续连玉,马修飞,张传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张均花,女,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清娟,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续连玉(绪连玉),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马修飞(续连玉之妻),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探沂镇小探沂村。被告张传星,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张均花与被告续连玉、马修飞���张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续连玉、马修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续连玉、马修飞辩称,借款属实,临时没有钱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续连玉与被告马修飞系夫妻关系。被告续连玉由被告张传星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因无���还款,为图方便,将借条日期改为2015年1月17日,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12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续连玉欠原告张均花现金30000元,有被告续连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清偿。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续连玉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马修飞亦知情,故被告马修飞应共同偿还。被告张传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续连玉、马修飞清偿原告张均花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传星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