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刀某甲、刀某乙、刀某丙、刀某丁、刀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刀某甲,刀某乙,刀某丙,刀某丁,刀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681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刀某甲,男。被告刀某乙,男。被告刀某丙,女。被告刀某丁,男。被告刀某戊,男。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刀某甲、刀某乙、刀某丙、刀某丁、刀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刀某丙、刀某丁、刀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刀某甲、刀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丈夫早年去世,五被告均由原告抚养长大,后相继成家。因原告与刀某戊属糯扎渡水电站淹没区的移民搬迁户,安置在景谷县勐班乡大茶地移民安置点,并于2014年底按政策将安置房竣工,但被告刀某戊不让原告住进安置房,安置点分配给原告和刀某戊共同承包的土地也被刀某戊种植。原告认为安置点住房与承包土地是其与刀某戊共有的,原告应该享有一半的使用权。现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且患严重疾病,已完全失去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赡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刀某戊将位于景谷县勐班乡大茶地移民安置点39号房的第一层交由原告居住使用;2、判令被告刀某甲、刀某乙、刀某丙、刀某丁、刀某戊各给付原告田某某赡养费每月200元;3、医疗费用由被告刀某甲、刀某乙、刀某丙、刀某丁、刀某戊平均承担。被告刀某甲、刀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刀某丙辩称:近段时间原告与其居住生活,今后原告愿意随谁生活被告都没有意见,对赡养费、医疗费的承担也没有意见。被告刀某丁辩称:其没有稳定收入,认为每月200元赡养费过高,只能承受每月100元的赡养费。另外,如果原告随其生活,被告愿意承担医疗费用,如果不随其生活,将不承担医疗费用。被告刀某戊辩称:同意原告与其一起居住并提供生活必需品,但不同意分割财产及土地。因其经常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也会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50元,同意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承担。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田某某现年65岁,系被告刀某甲、刀某乙、刀某丙、刀某丁、刀某戊的母亲,因移民搬迁,全家人除刀某丁外均搬迁至勐班乡移民安置点,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刀某戊为一户,搬迁至景谷县勐班乡大茶地移民安置点,现与被告刀某丙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原告田某某现已高龄,并患有疾病,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理应得到子女的照顾和赡养。现五被告有赡养能力,但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且被告刀某丁辩称若原告不与其生活就不承担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每人每月150元。医疗费以单据为凭,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另原告要求被告刀某戊将位于景谷县勐班乡大茶地移民安置点39号房的第一层交由原告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刀某戊之间的共有财产分配问题,与本案赡养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0月起,被告刀某甲、刀某乙、刀某丙、刀某丁、刀某戊每月各给付原告田某某生活费150元,款于每月10日前给付。二、原告田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用,以正式单据为凭,由被被告刀某甲、刀某乙、刀某丙、刀某丁、刀某戊平均承担。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铭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