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智绵、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方向沿县道角海线往角美镇区方向行驶,行至角美镇鸿渐村路段时,车辆驶往路外碰撞到隔离绿化带,造成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131毫克/100毫升。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55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闽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