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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良花、谢亮亮,浙江浙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倪良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与许某在乐清市绅坊火车站因停车费发生口角,许某将赖某的浙C×××××轿车的一个雨刮器折断,后被告人赖某与许某发生殴打,致许某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鼻梁部浅裂伤及两侧鼻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赖某与被害人许某就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了结,被告人赖某已获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证人吴某、彭某、连某的证言,抓获情况说明、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身体伤情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是被抓获归案的,辩护人也没有提供被告人构成自首的相关证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好,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还积极参与社会救援活动,应认定为立功。对此,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事实,说明了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但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诉讼期间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赖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