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包丽娜、张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包丽娜,张国强,徐江波,张元丽,吴永军,李晓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北区中央大街南段西侧。负责人陈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丽娜,农民。被告张国强(与包丽娜系夫妻),农民。被告徐江波,农民。被告张元丽(与徐江波系夫妻),农民。被告吴永军,农民。被告李晓芳(与吴永军系夫妻),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因与被告包丽娜、张国强、徐江波、张元丽、吴永军、李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丽娜、张国强、徐江波、张元丽、吴永军、李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包丽娜、徐江波、吴永军三户联保向原告申请农业贷款,被告包丽娜借款300000元,被告徐江波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永军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至2015年4月18日届满。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均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9827.0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包丽娜、张国强、徐江波、张元丽、吴永军、李晓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各一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银行存折(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率的约定;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联保人,各被告应当对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证据4.贷款损失表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各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数额;证据5.各被告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关系。被告包丽娜、张国强、徐江波、张元丽、吴永军、李晓芳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包丽娜、徐江波、吴永军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包丽娜提供借款300000元,为徐江波提供借款200000元,为吴永军提供借款300000元,年利率7.8%,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包丽娜、徐江波、吴永军及各自的配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给各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包丽娜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34989.77元未偿还;被告徐江波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23326.52元未偿还;被告吴永军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34989.77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丽娜、徐江波、吴永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各被告提供了贷款,各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包丽娜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989.77元;被告徐江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326.52元;被告吴永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989.7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张国强作为被告包丽娜的丈夫、被告张元丽作为被告徐江波的妻子、被告李晓芳作为被告吴永军的妻子,且同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当按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丽娜、张国强、徐江波、张元丽、吴永军、李晓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人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丽娜、张国强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989.7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合计334989.77元;二、被告徐江波、张元丽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326.5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合计223326.52元;三、被告吴永军、李晓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989.7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合计334989.77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包丽娜、张国强、徐江波、张元丽、吴永军、李晓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丽娜、张国强、徐江波、张元丽、吴永军、李晓芳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清偿责任的义务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3元,由被告包丽娜、张国强、徐江波、张元丽、吴永军、李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陂继清审 判 员  包建锋人民陪审员  郭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