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韦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3线由大宁镇往八步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691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韦某丙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认定,韦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3线由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往八步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691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韦某丙驾驶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丙受伤经送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认定,韦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29日,韦某甲主动到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一中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46000元。粤B×××××中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128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法执字第390号执行裁定书,收条,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韦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朱有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