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静与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758号原告黄静,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董叶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祥桂,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州硬质合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强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系被告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静与被告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志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叶倩、刘祥桂与被告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份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会计工作。双方于2010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但医疗保险从未缴纳过。2014年5月,被告因自身经营管理问题,通知大部分职工回家待岗,公司已经进入停产状态。因原告是会计,公司需要其留下来继续上班做账。故原告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份。可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拖欠着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未发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龙新劳仲案(2015)69号仲裁裁决。原告对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合计9611.3元;3、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自2006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止的经济补偿金,合计22093.87元。被告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静与被告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支付拖欠的工资9611.3元;三、被告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静支付经济补偿金2209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龙岩市华锐硬质合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