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商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恒盈布业有限公司、无锡华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恒盈布业有限公司,无锡华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180号原告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工业集中区新华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磊、夏彦,江苏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恒盈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工业集中区新华路38号。法定代表人殷波。被告无锡华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工业园区西区。法定代表人殷波。原告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恒盈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无锡华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力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黄磊、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盈公司、华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力公司诉称:2013年6月,恒盈公司和华展公司因其需要,向他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恒盈公司和华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波向他公司出具了借条,他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借给了恒盈公司和华展公司,但至今恒盈公司和华展公司仍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盈公司和华展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恒盈公司和华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殷波系恒盈公司和华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波于2013年6月13日向宝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恒盈公司向宝力公司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正,借款用于江阴乐丰纺织有限公司贷款还款。现宝力公司向华展公司担保贰佰万元银行增加贷款,贷款用于偿还江阴乐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贷款。实际是华展公司向宝力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到期后连同利息一次性结清。贷款贰佰万元下来,还宝力公司壹佰万元正,由华展公司支付。借款人:殷波,2013年6月13日。”当日,宝力公司向华展公司转账25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宝力公司对借条内容进一步解释:因借款时殷波提出通过宝力公司担保,华展公司从银行增加贷款200万元,收到贷款后即由华展公司支付宝力公司100万元,故殷波在借条中写明:实际是华展公司向宝力公司借款150万元。但此后宝力公司并未担保华展公司从银行贷款,华展公司也未支付宝力公司100万元。宝力公司将诉讼请中的利息明确为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电子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殷波在借条中一开始即载明“今由恒盈公司向宝力公司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正”,故殷波表明恒盈公司为借款人。殷波在借条中又说明由华展公司在贷款下来后归还宝力公司100万元,华展公司实际向宝力公司借款150万元。殷波的该陈述内容又表明华展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且华展公司确实也收到了宝力公司借款250万元。由于殷波通过借条作出了恒盈公司和华展公司均是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殷波作为恒盈公司和华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既可以代表恒盈公司,又可以代表华展公司。宝力公司要求恒盈公司和华展公司共同还款,并不违背殷波在借条中所作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恒盈公司和华展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宝力公司主张恒盈公司和华展公司承担自到期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盈公司和华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次庭审,未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宝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宝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恒盈布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华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恒盈布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华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宝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