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46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永、张保朝,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于××××年××月××日在丰县梁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丰县梁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丙,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婚生子王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认识、恋爱、结婚到现在,已近二十年,且生育一子一女,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偶因生活琐事吵架,实属正常。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