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燕文与谢灵伟、谢博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燕文,谢灵伟,谢博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侯燕文,男,汉族,2005年8月16日生。法定代理人侯俊波,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灵伟,男,汉族,1975年11月13日生。被告谢博恒,男,汉族,1995年3月2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法定代表人俞海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瑜,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附**号。原告侯燕文诉被告谢灵伟、谢博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被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博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原告侯燕文的法定代理人侯俊波、委托代理人李怀敏、被告谢灵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燕文诉称:2014年11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谢灵伟驾驶豫MX04**小型普通客车,沿31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天池村,与道路南侧的行人侯燕文相撞,侯燕文受伤,到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谢灵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2882.83元。被告谢灵伟辩称:我没钱,当时交医疗费24000元,给生活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谢灵伟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谢灵伟已向受害方支付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谢灵伟无照驾驶,案外人谢社伟借用被告谢博恒所有的豫MX04**小型普通客车,沿31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天池村,与道路南侧的行人侯燕文相撞,侯燕文受伤,到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79天,被告垫付25000元。渑池县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仰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燕文面部瘢痕形成6㎝2以上,左大腿瘢痕形成4㎝2以上,分别达到X级伤残。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谢灵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侯燕文的损失为:医疗费22842.07元,护理费5279.57元,住院伙食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伤残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1042.83元。本院认为,谢灵伟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谢灵伟驾驶借用的车辆造成事故,被告谢灵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谢灵伟负担。原告侯燕文提交的外购药费1840元,因无医院证明必须外购,由原告自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侯燕文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博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河路营销服务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燕文经济损失74340.76元;二、被告谢灵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燕文经济损失16702.07元;三、驳回原告侯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谢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