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先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先银,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出生地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施奕盛、许卓广,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先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先银及其辩护人许卓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杨某某于2005年6月27日中午,在其出租屋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怀疑系被告人赵先银所盗,遂质问被告人,遭其否认。当晚,被害人杨某某经过涂某某的出租屋,见被告人赵先银在门口,遂上前再次质问被告人赵先银,并追打赵。被告人赵先银在涂某某出租屋内取一把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杨某某,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躯干部有5处创口伤痕,左前壁有1处创口伤痕,左食指有1处创口伤痕。其中右胸部损伤致肝脏破裂,左上腹部损伤致胃穿透伤,躯干及肢体7处创口损伤致其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被告人赵先银作案后潜逃至2015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赵先银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先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赵先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因被害人无故怀疑被告人盗窃其手机而引发争执,事发当晚更扬言要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中午,因被害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怀疑系被告人赵先银所盗,遂质问赵先银,遭赵先银否认,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在场人员劝开。当晚,杨某某经过涂某某的出租屋时,见被告人赵先银在出租屋门口,遂上前再次质问赵先银,并追打赵先银。被告人赵先银遂在涂某某出租屋内取一把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杨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躯干部有5处创口伤痕,左前壁有1处创口伤痕,左食指有1处创口伤痕。其中右胸部损伤致肝脏破裂,左上腹部损伤致胃穿透伤,躯干及肢体7处创口损伤致其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被告人赵先银于2015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赵先银一方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一方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一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杨某某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2005年6月27日中午1时许,其在出租屋内睡觉,醒来时发现手机被盗,因为赵先银经常偷人家的东西,也经常到其那里,每次来都不吭声就进去其屋内,在案发前几天,其屋内的电视机和400多元的现金被盗,其就怀疑是赵先银盗窃了其手机,但找不到赵先银,到当天下午4时许,赵先银到隔壁杨某甲的出租屋,其就过去质问赵先银下午去干什么事,赵先银说下午去喝酒了,没有其他的事情,于是其就回到出租屋。到下午5时许,其和张某某、朱某某到庵埠买手机时,在庵埠邮政局附近碰到赵先银和他的哥哥及表哥,其又过去质问对方:“我的手机是不是你偷的”,赵先银就说:“我没有,就是我偷的,你也没有证据,你拿我没办法”。其听后就很生气,就上去打对方,但被在场老乡拉开,之后双方就各自离开。到晚上9时许,其从庵埠回来时,步行经过涂某某的出租屋门口时,见到赵先银和涂某某坐在门口,其就想过去教训对方,赵先银就往屋内跑进去,其就跟了进去,刚跑到出租屋门口时,赵先银就冲了出来,手里拿着一把小菜刀对其身上猛刺猛砍,其一下子就倒在地上,之后赵先银就离开了。之前笔录陈述是“赵先志”砍伤其本人,是因为老乡都叫赵先银为“志吧”,所以其才以为赵先银的名字为“赵先志”。被害人杨某某还经过照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赵先银就是持刀砍伤他的男子。2、广东省潮安县公安局安公(法)鉴(活)字(2005)5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的躯干部有5处创口伤痕,左前壁有1处创口伤痕,左食指有1处创口伤痕。其中右胸部损伤致肝脏破裂,左上腹部损伤致胃穿透伤,躯干及肢体7处创口损伤致其失血性休克,均构成重伤。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7日晚上9时50分左右,其在原来的出租屋门口洗衣服,见一个人影从其背后经过,走进涂某平的住处,过了一会其就见到刚才进去的男子就是老乡“赵先志”,手里还拿着一把尖刀,这时杨某某也走了进来,“赵先志”就用尖刀朝杨某某刺去,其马上起来,问“赵先志”要干什么,“赵先志”说:“杨某某要打我。”其就劝说“赵先志”不要拿刀,但“赵先志”还是朝杨某某的肚子刺了几刀,其上前劝阻,之后杨某某倒地,其见状就打电话叫救护车,出来时见到“赵先志”已经离开,另一个老乡涂某平抱着杨某某。后来其跑到隔壁叫了几个老乡,将杨某某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证人杨某乙还通过照片辨认,指认了被告人赵先银就是持刀刺伤杨某某的“赵先志”。4、证人涂某某(曾用名“涂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7日晚上7时许,其和赵先银、赵某某、赵某甲四人到庵埠游玩,8时许其几个人在庵埠邮电局附近,遇到购买手机的杨某某,杨某某就上前质问赵先银说:“有人看见你今天下午到我住宿的附近游玩,你是不是偷了我的手机”,赵先银回答说:“我下午没去你那边,我在老乡家看电视”,之后两个人就吵了起来,杨某某还说要打赵先银,被其几个人还有陪同杨某某到场的老乡邹某某等人拉开,双方被劝阻后就各自离开,杨某某还对赵先银说:“我今天准备打你”。然后其和赵先银、赵某某、赵某甲等人就返回其和赵先银的出租屋。到晚上9时许,杨某某经过其出租屋门口,见到赵先银就走了过来,并说:“志吧,我今天要打你”,说着就凶凶走过来,赵先银就走回屋内,杨某某也跟着走进去,赵先银就在其本人的自行车前面的菜篮内拿了把水果刀,对杨某某乱刺乱砍,杨某某受伤倒地,其上前扶起杨某某,赵先银就逃离了现场。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7日晚6时许,其和其弟赵先银及老乡涂某甲到庵埠游玩,后来在庵埠遇到杨某某,杨某某就说赵先银盗窃了其手机,两个人就说来说去,被在场的人员劝开后,杨某某就说要找赵先银的麻烦,到晚上8时许,其几个人就回到了彩塘华美二村,其回到自己的出租屋,赵先银和涂某甲就回到涂某甲的出租屋,到晚上10时许,其就听说赵先银和杨某某打架,赵先银打伤了杨某某,于是其赶到涂某甲的出租屋,但没有见到赵先银等人。第二天晚上其到医院看望杨某某,才知道杨某某被赵先银用刀刺伤。6、被告人赵先银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7、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概况。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赵先银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先银因琐事纠纷而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先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先银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先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赵先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先银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量刑的事实基础已发生了部分变化,结合上述情况,对被告人赵先银无须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先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健生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温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