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垒与韩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垒,韩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三初字第545号原告李垒,滨州市财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廷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智刚,居民。原告李垒与被告韩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垒委托代理人张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智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垒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刘金涛账户转账交付11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6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滞纳金20000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智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韩智刚向原告李垒借款116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4日到期(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除正常计息外,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同时,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原告将116000元款项转入刘金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xxx20)起开始生效。2012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xxx52)转入被告指定的刘金涛账户1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遂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自2015年2月26日(即提起诉讼之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实际交付了出借的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696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与滞纳金,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原告请求的日期(起诉之日)。因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而且以其诉讼请求金额为限,原告主张的滞��金20000元,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其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垒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支付利息6960元及滞纳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李垒负担461元,被告韩智刚负担3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