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晋生与王振兴、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晋生,王振兴,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8号原告吕晋生。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兴。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东丰源新区沿街房32号。法定代表人宋云高,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福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该公司职工。原告吕晋生诉被告王振兴、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晋生的委托代理人何奇、被告王振兴、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福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晋生诉称,2013年8月25日22时15分,案外人王群财驾驶鲁Q×××××号厢式货车(车载案外人许守兵)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53KM+600M处时,与案外人周广法驾驶的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承载质量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案外人王群财和案外人许守兵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吕晋生作为鲁Q×××××号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计67404.5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兴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但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赔偿的部分中扣除10%的免赔额度,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2时15分,案外人王群财驾驶鲁Q×××××号厢式货车(车载案外人许守兵)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53KM+600M处时,与案外人周广法驾驶的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承载质量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案外人王群财和案外人许守兵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扬公交认字(2013)重第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外人王群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广法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许守兵无责任。江苏苏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苏禾(2013)13PG002号评估报告载明,鲁Q×××××号厢式货车估损总值200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江苏苏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苏禾(2013)13PG002号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5)J06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鲁Q×××××号厢式货车车损为190000元。另查明,鲁Q×××××号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莒南县福祥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吕晋生,案外人王群财系驾驶员,案外人许守兵系乘车人。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振兴,案外人周广法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群财驾驶厢式货车(车载案外人许守兵),与案外人周广法驾驶的载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且载物超过核定承载质量的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案外人王群财和案外人许守兵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群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广法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许守兵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7:3的比例划分案外人王群财和案外人周广法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案外人周广法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振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清障费、停车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依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准,本院按照19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晋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9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760元,由被告王振兴赔偿5640元;二、原告吕晋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4500元、清障费515元、停车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计199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377元,由被告王振兴赔偿597元;三、驳回原告吕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1485元,原告吕晋生承担1039.5元,被告王振兴承担445.5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