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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昆明锦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靖、许荔荔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靖,职业不详。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荔荔,职业不详。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进,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权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锦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76号万裕大厦11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69567987-2。法定代表人:朱洪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靖、许荔荔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锦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李靖、许荔荔接受锦爱公司的委托进行合作,具体的合作方式是锦爱公司每年出具委托书,委托李靖、许荔荔在安徽地区业务往来,负责接待安徽省各大旅行社赴云南游旅客,由李靖、许荔荔进行组团,收取旅行费,往返机票由李靖、许荔荔支付,到达云南后的旅游费用由锦爱公司垫付,按月由锦爱公司根据接待旅客的人数、线路、旅行时间及价格确认所垫付费用后传真给李靖、许荔荔,李靖、许荔荔确认当月费用后签字并传真给锦爱公司,双方按月对账、结算,对账次月李靖、许荔荔支付锦爱公司垫付的上月费用(团款),合作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2011年8月9日,经结算李靖、许荔荔共同出具欠条和付款证明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昆明锦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款共计¥430346元,减去汇到锦爱副总左全私人银行卡款项共计¥144400元,现欠款¥285946元未付。其中包含2010年11月16日腾冲团投诉扣款:¥18000元待出具扣款裁决书后从总欠款中减除。注:此欠款于后续结款中于2011年12月前尽量付清。付款证明载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1日与昆明锦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期间将所经手至云南旅游的团、散业务交由昆明锦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接操作。在此期间部分应付予昆明锦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团款汇入了锦爱副总左全私人银行卡,并附付款明细,总金额为144400元,此款为付给昆明锦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团款,与左全私人无关。此后,双方继续合作至2014年3月。锦爱公司诉称,截至到2014年3月其为李靖、许荔荔垫付旅游团款人民币32957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李靖、许荔荔支付锦爱公司欠款3295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靖、许荔荔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锦爱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自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期间,李靖、许荔荔应付锦爱公司垫付团款合计470615元,扣除其间产生扣款等32300元,李靖、许荔荔欠款438315元;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李靖、许荔荔支付锦爱公司团款计538680元。锦爱公司确认2010年11月16日的投诉扣款18000元已实际发生应从总款中扣除。李靖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李靖、许荔荔接受锦爱公司的委托开展经营活动,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锦爱公司依约垫付的团款,李靖、许荔荔应及时支付。由于李靖、许荔荔出具的欠条注明欠款285946元未付,其中已支付给左全的1444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锦爱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证实该144400元已实际支付,锦爱公司以欠条、付款证明为依据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欠条、付款证明中所载内容的认可,故李靖、许荔荔实际欠款为167581元(285946元-18000元+438315-538680)。对于锦爱公司要求李靖、许荔荔要求支付欠款16758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靖、许荔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明锦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167581元;二、驳回昆明锦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李靖、许荔荔负担793元,原告昆明锦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68元。上诉人李靖、许荔荔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有误,尚有安徽省中旅国际旅行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未从欠款中扣除。如2013年10月21日欠付的20050元、2013年12月26日欠付的29000元。另锦爱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的款项存在多处错误,该情况说明中已付款144400元、投诉扣款18000元没有扣除,且自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产生的团款并非470615元,其中应收款为470615元与事实不符,应当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锦爱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的安徽省中旅国际旅行有限公司扣款200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扣款证明仅是第三方出具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与双方的对账凭证不符,欠款29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证据、陈述作出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结算分为两个阶段,一为2011年8月9日,李靖、许荔荔出具的计至2011年8月9日的欠条,载明:团款合计430346元,已付款144400元,投诉扣款18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二为锦爱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所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锦爱公司应收款为470615元,应扣除扣款32300元,从2011年8月26日李靖付款538680元。上诉人李靖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该《情况说明》可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的依据,原审法院在《情况说明》的基础上,按照总团款(430346元+470615元),扣减李靖已经支付给锦爱公司的全部款项(144400元+538680元),对其中未予计入的18000元、32300元扣款予以扣减后,计算得出欠款数额为167581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靖、许荔荔上诉称计算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靖、许荔荔上诉所称“尚有安徽省中旅国际旅行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未从欠款中扣除。如2013年10月21日欠付的20050元、2013年12月26日欠付的29000元”,其所提出的该主张并未在原审法院提出,在本院二审期间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且该主张亦涉及案外人安徽省中旅国际旅行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其上诉主张的真实性,双方对该债权的确认,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对李靖、许荔荔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李靖、许荔荔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李靖、许荔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