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九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乙、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820号原告王某某甲,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王某某乙,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王某,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王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乙、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甲、被告王某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6月2日上午,因被告王某某乙用灰杆占用了原告家后院土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乙理论,被告王某某乙边骂人边拿起锄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后经人拉开。下午,原告右臂肿的很厉害,但因村领导说量地,原告硬挺着去看村领导是否来,又遇到被告王某,被告王某见到原告就开始骂原告,并将原告打到在地。后经家人将原告送到义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570元。被告王某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如果我要是打原告,原告根本起不来,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骂原告,也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把我咬了,还挠了我,故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乙与王某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某现在王某某乙家常住。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乙系同村村民。原告王某某甲公公与被告王某某乙系邻居,两家后院无院墙以灰杆为界。2015年6月2日早9时许,原告王某某甲与丈夫张某某在其公公家后院铲地,被告王某某乙下班后也到后院干活,双方因灰杆占地发生口角后被告王某某乙用锄头将原告打伤,被告王某随后赶到,又与原告王某某甲发生撕扯,致原告王某某甲受伤。同日下午,被告王某送孩子上学回家途中,在门口又遇到原告王某某甲,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撕扯。原告王某某甲伤后到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肘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某甲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某某。原告王某某甲及其护理人员张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某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4.9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461.63元(35.51元/天×13天)、护理费1251.12元(96.24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3777.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挂号诊查费收据、费用清单、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乙与原告王某某甲因灰杆占地发生口角继而将原告打伤,随后被告王某又与原告王某某甲发生撕扯,同日下午被告王某与原告王某某甲相遇后又发生撕扯将原告致伤,二被告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即80%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乙口角在前,未能保持冷静的处事态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70元的计算标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及护理费每天220元的计算标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其护理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其护理人员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休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77.65元的80%,即3022.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乙、王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