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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华、韩建民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华,韩建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特字第46号申请人吴华。委托代理人李广林,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韩建民。代理人韩晓曦,天津天鼎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职员。申请人吴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韩建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吴华及被申请人韩建民的代理人韩晓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韩建民因突发心脏病入院抢救,但至今未能苏醒,生活不能自理,故此,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申请法院宣告:1、申请宣告韩建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张;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3、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韩建民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被申请人韩建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韩建民的代理人韩晓曦庭审中表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并同意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韩建民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华系被申请人韩建民之妻,被申请人代理人韩晓曦系二人婚生子女。庭审中,二人均表示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去世。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经鉴定部门鉴定,被申请人韩建民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作为韩建民的配偶可以作为其监护人,且其他亲属对此并无争议。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韩建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吴华为被申请人韩建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