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松池与周秀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池,周秀英,谢凯旭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陈松池。委托代理人:任定国,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秀英。第三人:谢凯旭。委托代理人:柯飞权、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池为与被告周秀英、第三人谢凯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华辉独任审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1800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谢凯旭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北山村北二路19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松池的委托代理人任定国、第三人谢凯旭的委托代理人柯飞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案外人谢兵葱与被告周秀英在夫妻关系存续及共同承包经营临海永强电镀公司第八车间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25000元,2013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方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之后,由于被告方没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谢兵葱及被告周秀英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案外人谢兵葱与被告周秀英须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判决于2015年2月7日生效。2015年3月11日,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告周秀英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为逃避债务,于2014年10月13日恶意将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北山村北二路198号二间房屋赠与第三人谢凯旭,导致谢兵葱及被告周秀英名下没有可供本院强制执行的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周秀英明知自己有到期未付的债务,并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周秀英于2014年10月13日将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北山村北二路198号二间房屋赠与第三人谢凯旭的《赠与合同》,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将诉争房屋的登记状况恢复原状;2.被告周秀英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述称:1.案外人谢兵葱和被告向原告借款、债务经法院判决确认并生效都是事实。2.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主张的是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的对象是行为,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行使合同撤销权,要求撤销合同,但合同撤销权只有合同相对人可以行使。3.被告赠与房产并非恶意,第三人本就是房产的共有人,房屋有五个共有权人,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仅享有房屋的部分份额,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也只能撤销本案被告所占份额的赠与,不能撤销其他人所占份额的赠与。4.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让第三人承担根据债权的标的计算的律师费并不合理。5.如本案赠与被撤销,被告父母根据2005年的析产协议有居住权,应予保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台玉商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之前有到期债务未履行。2.赠与合同(2014年10月13日签订)、(2014)浙玉证字第557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恶意将房产赠与给第三人。3.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讼争房产登记现状。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第三人质证认为:1.对第1、3项证据无异议。2.对第2、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属于共有财产,第三人本就对房产拥有份额,并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村村民建房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呈报表中的在册人口包括被告和第三人在内共有五人,证明房产是家庭共有房产,系2007年老房拆建改造而来,包括周秀英在内的共有人都有出资,不是周秀英单独所有。2.具结书、析产书、房屋买卖协议(2004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申请书,证明房屋产权变更的经过以及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记载有五名家庭成员的事实。3.(2005)浙玉证字第2910号公证书、房屋析产协议书(2005年12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父母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费及医疗费由丙方承担,证明被告周秀英的父母周其同和吴香连当初将房屋析产给被告系附条件的赠与,如本案房屋赠与协议要撤销的,应当保障被告父母的居住权利。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显示家庭成员5人,不能作为房屋属于家庭共有的依据,物权应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3.2005年的房屋析产协议书记载的关于周秀英父母居住权利的内容与本案无关。4.对于第三人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周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对于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亦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讼争房屋的房产登记档案中保存的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07××83号、096958号、09××59号、13××52号房产证存根件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反映房屋产权变更过程。其中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房产证系房屋转移至谢凯旭名下之前的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系周秀英单独所有。2.房产档案中留档的玉集用(2012)第0057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3.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117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秀英与案外人谢兵葱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30日登记离婚。本案讼争房产原系周秀英父母所有的三间房屋,2002年6月,房屋由周秀英父母析产给周秀英、谢兵葱,办理了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谢兵葱,未登记共有人。此后,房屋产权经过多次变动。2007年至2008年间,讼争房产拆建为两间四层结构的房屋,办理了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09××59号房产证,所有权人分别登记为周秀英、谢兵葱。2010年4月30日、2010年9月31日,周秀英、谢兵葱签订《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周秀英所有,于2012年7月31日办理了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房产证,所有权登记为周秀英单独所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记事栏记载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8月29日变更登记给周秀英。2014年10月13日,周秀英与谢凯旭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约定讼争房产无偿赠与给谢凯旭个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于同年10月23日转移登记至谢凯旭名下,办理了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与案外人谢兵葱、被告周秀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2014)台玉商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2月7日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与案外人谢兵葱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经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找,除讼争房屋外,未查找到案外人谢兵葱及被告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当事人的争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行使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还是合同撤销权。第三人述称债权人撤销权撤销的对象是行为,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合同撤销权只有合同相对人可以行使。本院认为,不能仅因为原告将合同作为撤销的对象,就认为原告行使的是合同撤销权。从字面上看,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描述,是在相应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本院认为,之所以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概括地描述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而具体到本案,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的内容已经具体化,也即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将讼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由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具体表述为撤销赠与合同以及将房屋登记状况恢复原状这两部分内容,是针对本案的特定情况主张和行使权利,其实质内容仍然是要求撤销被告的行为并消除行为的后果,所行使的权利仍然是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二、原告能否对讼争房屋整体的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周秀英与谢兵葱的离婚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归周秀英所有,2012年7月31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产为周秀英单独所有,此后,房产在2014年赠与并过户给第三人谢凯旭的相关手续也均由周秀英一人作为该房产的原所有权人进行办理。上述情况均显示出,在被赠与谢凯旭之前,房屋的产权是登记在周秀英一人名下,并未登记其他共有权人。因此,本案讼争房产的产权是因为周秀英一人的赠与行为而发生了整体的变动,故原告陈松池有权就讼争房屋整体的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合理?合同法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应限定在必要的额度。本案实际是撤销被告无偿赠与房产行为的诉讼,其直接对象是行为,而非直接针对财产。按浙价服(2011)212号通知,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在2500-10000元间收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7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周秀英对原告陈松池负有债务且未偿还,现被告周秀英无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赠与第三人谢凯旭,导致债务经法院判决确定并立案强制执行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损害了原告陈松池的利益。故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周秀英的赠与行为并将房屋登记状况恢复原状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提出的关于被告父母居住权的主张并非本案诉讼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周秀英将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北二路198号的房产(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无偿赠与谢凯旭的行为。被告周秀英与第三人谢凯旭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登记状况恢复至赠与之前。二、限被告周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陈松池为行使撤销权支付的必要费用(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525元,由原告陈松池负担500元,被告周秀英负担502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