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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施晓琪与加环多杰民间借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晓琪,加环多杰,鸟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晓琪,男,回族,1975年1月23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海,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环多杰,男,藏族,1955年5月1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豆改本,男,藏族,1961年4月17日,系加环多杰之弟。原审被告鸟泽芳,女,回族,1979年12月26日生,个体户。上诉人施晓琪与被上诉人加环多杰民间借贷一案,施晓琪不服贵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贵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晓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被上诉人加环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豆改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2日施晓琪以本人与妻子鸟泽芳名义向加环多杰及其儿子力太加借款135000元,约定期限为10个月,另约定如果到期不偿还借款,则每月按借款的百分之五计息。同时施晓琪将夫妻共有的贵德县供电局家属院楼房一套抵押给加环多杰,并向加环多杰交付了该套楼房房屋所有权证。担保人为贵德县河西镇格尔加村村民王学永。借款时鸟泽芳不在现场,借条上的签字捺印系施晓琪代签。借款经加环多杰多次催要,施晓琪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清偿。庭审中,加环多杰对鸟泽芳不在借款现场的事实不持异议。另查明,在加环多杰提起诉讼过程中力太加称,借款时不在现场,借条上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所签,该借款与其毫无关系,自愿放弃对该笔借款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施晓琪向加环多杰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加环多杰已按约定向被告施晓琪提供了借款本金135000元,施晓琪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早已逾期,施晓琪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加环多杰要求施晓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晓琪认为实际借款80000元,不是135000元,担保人王学永已归还本金60000元,仅剩余20000元本息未清偿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晓琪认为,借款担保人是王学永,又是实际借款人,加环多杰应向王学永主张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从加环多杰提交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人是施晓琪及其妻子鸟泽芳,且又向加环多杰提交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王学永作为保证人,加环多杰在起诉时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鸟泽芳认为借款时她不在现场,也未在借条上亲自签字捺印,庭审中加环多杰、施晓琪均认可其所说属实,故本院对其不应共同清偿借款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加环多杰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2013年11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施晓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加环多杰借款本金135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3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加环多杰对被告鸟泽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施晓琪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施晓琪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仅凭一张所谓的借据是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况且本案的重要人物王学永没有参与诉讼,更使本案事实扑朔迷离。2、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借条被涂改,因属无效。3、一审自始至终不给上诉人提供对方提交的证据,程序违法。应撤销贵德县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加环多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施晓琪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施晓琪写借条的当天被上诉人加环多杰没有拿钱给上诉人施晓琪。2、银行账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加环多杰未转账到上诉人施晓琪账户的记录。3、贵德法院判决书两份,拟证明担保人王学永是本案的关键人物,上诉人施晓琪不是实际借款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加环多杰其委托代理人对施晓琪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3份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加环多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加环多杰按约定支付给施晓琪借款135000元。施晓琪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债务。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施晓琪偿还借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施晓琪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施晓琪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施晓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万 祥审 判 员 拉毛卓么代理审判员 才 让 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建 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