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鼎城分局监视居住,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鼎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怀孕未执行)。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常德市武陵区芙蓉大酒店对面洞庭大道人行道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已行政处罚),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半(净重0.1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3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毒资500元;从张某甲身上搜出其从王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净重0.3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4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20时许,他在常德市芙蓉大酒店向王某购买了5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他向被告人王某购买过两次毒品。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4日扣押王某麻古一粒半,冰毒二包,毒资500元,扣押张某甲麻古四粒,冰毒二包。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毒品上缴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警务保障室。5、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12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处收缴的麻古1粒半、4粒,净重0.12、0.39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2包、2包,净重1.35、1.46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详单,证明王某的手机号码(156××××6629)与张某甲手机号码(157××××5725)于2014年12月3日19时至20时有三次通话。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尹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三日。8、抓获材料,证明王某于2014年12月3日21时许在常德市武陵区芙蓉大酒店对面的洞庭大道人行道上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武陵区“水星楼商务酒店”登记入住8332房间。次日晚上22时许,王某购买毒品后供姚某甲、黄某乙、周某与自己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房间内搜出透明塑料袋及吸管封装的白色晶体12包(净重6.1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透明吸管封装红色药丸1包(净重0.0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将自己开的8338、8336房间退了,开了8332房间。2015年3月22日9时许,他接到电话说王某被抓,要他帮助退房,开房的单子上名字是郭兵的的事实。2、证人姚某甲、周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水星楼商务宾馆8332房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是王平(王某)带来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0日早上8点半左右,王某和一名男子到前台要她将8338(登记人叫郭兵)、8336房间退了,押金转到8332房间。4、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8日晚上22时许,一名叫郭兵的男子到水星楼商务酒店前台开了8338房间。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3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12小包、麻古疑似物1小包及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上插有吸管)一个的事实。6、旅客住宿登记信息表、宾客账单及预收款凭证,证明郭兵于2015年3月18日至22日三次在水星楼商务酒店开房,退房及结算时由孔某签名的事实。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黄某甲、黄某乙、姚某甲、周某均能辨认出王某就是在水星楼商务酒店8332房间提供毒品的人的情况。8、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18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12小包,净重6.1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麻古疑似物1小包,净重0.0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9、常武公吸毒检测字(2015)第03066-03070号吸毒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王某、姚某甲、黄某乙、周某的尿检均呈阳性反应,黄某甲的尿检均呈阴性反应。10、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毒品已上缴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禁毒大队。11、通话详单,证明王某(156××××6629)与姚某甲(185××××7683)、黄某乙(135××××2071)、孔某(155××××8189)于2015年3月20日、21日;与周某(130××××0988)于2015年3月21日;与黄某甲(135××××8884)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过多次通话。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于2013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0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14、抓获经过,证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府坪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21日22时许接匿名群众报警,前往水星楼商务酒店8332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期间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王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期间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王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属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建明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