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牌号为浙K×××××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往丽水方向行驶,当天上午10时许,当其驾车行至温寿线92KM+100M路段(青田县小群村)时,与逆向停放在该车道边上的浙K×××××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站在车尾处的被害人叶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让其姐姐陈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6月4日,被害人叶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叶某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认定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5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侦查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单,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及返还凭证、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害人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接处警详单、接警记录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证人饶某、陈某乙、叶某甲、周某的证言,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青田县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5)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第150530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遇前方有停靠车辆未减速慢行,造成一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在开庭审理期间代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