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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邹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锡琴与吴新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琴,吴新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李锡琴。委托代理人刘开元,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雨轩,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大。原告李锡琴诉被告吴新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琴的委托代理人曹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我与吴新大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新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0日,经交警调解,我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吴新大承担我修车费350元,拖车费100元,医药费4571.17元,住院补助费3024元,误工费6535.2元,护理费3414.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194.97元。但是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又说只能出14995元,我也同意了,并将在本次事故中我全部损失的相关票据交由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当天又向我出具了金额为14995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交通事故赔偿款14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新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8时,吴新大驾驶苏D×××××号小客车行驶在S239线47KM+350M处由东向北转弯时与李锡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李锡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新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一致:1、由吴新大承担李锡琴修车费350元、拖车费100元;2、由吴新大承担李锡琴医药费4571.17元、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3024元、休息36天误工费6535.2元、护理42天护理费3414.6元,交通费2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由本人欠李锡琴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壹万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整。本人定于2013年9月5日之前全额还清,否则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欠款人吴新大,2013.8.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欠条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未到庭抗辩,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进行分析,对被告结欠原告赔偿款14995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499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锡琴赔偿款人民币14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吴新大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芬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 英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