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新华、余进祖与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余进祖,王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李新华。原告余进祖。被告王志成。原告李新华、余进祖与被告王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新华、余进祖,被告王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志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便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13年10月之前将该笔借款全部清偿,若未全部清偿,则剩余款项按照1.5%月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拒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志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及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事实上该笔借款是被告替第三人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答应只要还清,可不算利息。故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若被告在2013年10月之前将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可不计算利息;若被告未在2013年10月前将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剩余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王志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志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王志成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从2013年10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新华、余进祖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即1678元,由被告王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