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18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月1000元承担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赵某某辩称,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自2013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同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儿,原告要求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建立一定感情后,双方登记结婚。生活中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处理方式又不当,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帮互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