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中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现住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候某,女,系被告张某某女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丰,男,34岁,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某某诉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某、王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31日6时许,原告夫妻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途径科乌路36公里加400米处时,碰到同村村民候某某(已死亡)和他妻子张某某,他们二人招手让我们停下来一起帮助被告拉车。拉车过程中,一辆小型轿车直接撞在被告张某某的农用三轮车的尾部。三轮车又将原告夫妻撞倒,造成原告二人受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确诊为广泛性脑挫裂伤,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确定陈某某的颅脑损伤和颅骨缺损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36万余元的损失。原告二人受伤是因为被告招手让他们停车帮助被告拉车,在帮工时发生了人身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主动拦住要求原告给他们拉车,被告作为被帮工的人,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1371元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拦他们,他们主动站住给我们拉的车,候某某已经死了,我也是受害者,我也让撞断两根肋肢,起诉我没道理。被告委托代理人侯荣辩称,原告申请91371元是上次交通事故中我父亲候某某作为次要责任应当赔偿给陈某某的金额,让我母亲赔偿没有道理。对于帮工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现在已经两年了,超出了诉讼时效。那次事故主要原因是由于第三人朱海平造成的,与我母亲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1日6时许,原告陈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在帮助同村候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拉车的过程中,朱海平驾驶蒙A741**号小型轿车沿科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前方候某某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将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王某某、候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某、王某某义务帮助候某某、张某某拉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受到人身损害,致害人朱海平承担主要责任,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受益人候某某现已死亡,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虽无过错但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陈某某适当经济补偿。原告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曾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9月1日分别向本院提起相关诉讼,诉讼时效因陈某某起诉而中断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补偿原告陈某某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贤谊审 判 员 刘朝颖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