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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涛与赵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赵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申法周,山东沂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赵丽华。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18号民族大厦。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涛与被告赵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法周、被告赵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5年4月18日7时23分许,被告赵丽华驾驶自己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沿启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马厂湖镇启阳路与铁路桥交汇处向西300米路段时,与行走过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中医医院治疗(目前原告还在治疗中)。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赵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万元,第一被告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赵丽华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核实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求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诉讼费、鉴定费��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7时23分许,被告赵丽华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启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头右前方与前方由南向北行走过路的原告李涛相撞,致原告李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涛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37477.32元,在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花费医疗费480元,总计38957.32元。被告赵丽华为原告李涛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涛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愈合后,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或参照诊疗医院证明为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另查明,被告赵丽华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历、医院住院、门诊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涛无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丽华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原告的居住地系城镇范围,故对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957.32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1200元(40天*3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4410.8元(180天*80.06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用为7205.4元(90天*80.06元/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由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700元,有合法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40天*10元/天)。综上,原告李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957.3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为14410.8元,护理费7205.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总计72673.52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2016.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涛医疗费28957.32元[(38957.32-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9957.32元。三、原告李涛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丽华负担,因赵丽华为原告李涛垫付医疗费15000元。经相抵后,原告李涛返还给被告赵丽华14300元。四、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29,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赵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