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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5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华喜军与被告关凤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喜军,关凤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5505号原告华喜军。委托代理人周桂君,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凤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去中山路385号。代表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华喜军与被告关凤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桂君、被告关凤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8时40分,被告关凤林驾驶辽AQH4**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拉塔湖街七星湖路口时,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李希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希宽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队认定被告关凤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8.17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关凤林答辩:车辆是我所有,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8时40分,被告关凤林驾驶辽AQH4**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拉塔湖街七星湖路口时,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李希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希宽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通队认定被告关凤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8月18日、8月20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膝皮肤挫伤,共支出医疗费2358.17元。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关凤林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关凤林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58.17元、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共计255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华喜军医疗费2358.1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华喜军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关凤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