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应庄与王立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许应庄,居民。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柱,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顶目,居民。原告许应庄诉被告王立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庄的委托代理人顾继涛、被告王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顶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应庄诉称,2014年6月13日,王立军(现已故)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王立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今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和王立军主张权利,今年6月份借款人突然病故,被告一直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求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柱辩称,2015年5月向我和王立军催款不属实,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一年多,王立军贷款本息均已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王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应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2.4%计算”。被告王立柱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出具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申请证人黄秀柱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和原告、谷加军在2015年春节前大约三、四天开车到被告家要钱的。春节后三、四月份左右我也去了,但是我是开车的,没有下去,原告下去找被告的,被告家住美容美发店隔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柱为王立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王立军及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借款人还款,并有权自主张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及被告主张的权利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辩称保证期限已过,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月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应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