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焕林与郑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焕林,郑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702号原告:朱焕林。被告:郑卫东。委托代理人:钱林华、李超,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焕林与被告郑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焕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各自出资成立平湖海欣饲料有限公司,因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矛盾,经协商,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30%公司股份折合人民币2567235元转让给被告。因当时被告并无资金支付股权转让金,因此被告提出该股权转让金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上述借款其中借款1636920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215315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7150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卫东归还原告借款2567235元,利息492908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567235元,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按每月利息0.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未到期的借款715000元另行起诉,同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52235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636920元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以借款215315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均按月利率0.8%计算;以借款163692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借款215315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郑卫东答辩称: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且被告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50500元,在借条左下方有记载。另外原、被告还签订过一份协议,并约定了如公司以后增资,则所欠原告的借款也应转为资本金参与公司运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郑卫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卫东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借条后,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如公司以后增资,则所欠原告的借款也应转为资本金参与公司运营。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借款协议1份,证明出具借条后,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如公司以后增资,则所欠原告的借款也应转为资本金参与公司运营。原告朱焕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说的条款并不是针对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告朱焕林陈述:本案被告郑卫东所欠原告的借款2567235元,其中300000元系股权转让金,其余均系被告郑卫东个人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被告郑卫东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13年按比例出资成立平湖海欣饲料有限公司,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持有的30%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30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当时无力支付该款项,故被告同意将该款项转为向原告的借款。除上述股权转让金外,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在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包括股权转让金300000元在内,总计欠原告借款2567235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等内容。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就相关事宜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针对上述借款2567235元协议约定分三期归还:其中借款1636920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215315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7150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按月利率0.8%计算。协议第一条借款方式第4项约定:由朱晔住房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的800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支付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如以后公司增资,再相应由借款转为资本金参与公司运营。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的借条左下方写明:2014年4月27日付息金100000元(年息),2014年6月4日付息金30500元(年息),2014年6月8日付息金20000元(年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郑卫东受让原告股权及向原告借款,共欠原告25672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借款1852235元现已到期,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由于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的借条上载明了已付息金共150500元,原告虽主张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而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如以后公司增资,再相应由借款转为资本金参与公司运营”,但该约定系针对朱晔向银行贷款的800000元,该贷款并未包含在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范围内,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焕林借款1852235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636920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以借款215315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均按月利率0.8%计算;以借款163692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以借款215315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500元);二、驳回原告朱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81元,减半收取15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641元,由原告朱焕林承担5641元,被告郑卫东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