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下一女名叫胡某乙,于××××年××月××日生下一子名叫胡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2010年下半年开始因双方性格不合又没有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后矛盾加剧,双方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因财产问题无法达成结果。综上,原、被告婚前未有充分了解就匆忙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等原因双方也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已无法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女儿胡某乙、儿子胡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胡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生女儿胡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儿子胡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三、2014年10月30日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处警单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因发生家庭纠纷报过警,被告把原告的衣服烧掉、车辆敲碎的事实;四、曹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门牌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曹园村北湖路有二间四层房屋一幢的事实;五、被告的通话记录单原件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与号码为574284的吴子军通话的事实;六、(2015)金永商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复印件九张,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马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以及生育一女一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不事实,双方存在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参与赌博,欠债较多,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夫妻之间争吵也是在所难免的。被告认为已跟原告生育了二个子女,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对其抗辩意见未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衣服是原告自己烧的,被告的车也在双方争吵时被原告敲掉过,房子则双方女儿亦有份;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子军与被告通电话只是开导被告而已;对证据六则表示不清楚,原告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及六中的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且在争吵过程中双方会发生敲掉对方车辆等的过激行为。自2010年双方生育儿子后,原告经常性居住客厅,被告则带子女居住卧房,至2015年5月份左右开始,原告则独自居住老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处事方式不同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互让互谅,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胡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