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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祥海等诉上海南汇老港化工工业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惠萍。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晓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秀华(系张某某之母),住同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陶晓华(系张某某之父),住同张某某。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祥海(系赵惠萍之夫、张秀华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老港化工工业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3月26日,上海南汇老港化工工业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港化工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七天即2011年4月2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11年5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乙方应在2011年4月1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甲方;乙方过渡期从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止,……;核定安置房面积240平方米,预留购房款61.20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金额余缺,待交房结算时一并结清;乙方应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离原址,并办理交房手续,逾期不搬按本基地相关政策口径扣减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费、奖励费;乙方交清旧房钥匙后,一个月后付清差额款;……。甲方处由老港化工公司及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盖章,乙方处由张祥海作为代表签字。与此同时,双方形成《拆迁户支付清单》,确认总金额为1,041,542.39元,其中612,000元作为购置安置房的预留款存入银行,剩余429,542.39元作为现金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该清单下方说明处记载“预留款由拆迁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被拆迁人支付利息”。2011年9月20日,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领取了相关动迁补偿款项。2014年12月,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从老港化工公司处领取了其购房预留款的利息61,485.04元,同时老港化工公司就该利息发放向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出示利息计算表格一份,其中显示,利息依照预留款612,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认为老港化工公司逾期支付补偿款造成其利息损失及购房预留款利息计算适用的利率标准有误,故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老港化工公司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总额的延期支付从2011年5月1日到2011年9月20日止共计143天的利息,以1,041,542.3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3.25%的标准计算;2、老港化工公司支付612,000元预留款少支付的利息差额(按照612,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扣除老港化工公司已支付的61,485.04元)。老港化工公司则不同意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通过协商后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家庭原有的房屋交由老港化工公司拆迁,并选择了用相关的补偿款购买房屋的方式,该协议实质为一种互易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中产生如下争议:第一、就相关动迁补偿款的支付是否构成违约,老港化工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有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就预留在老港化工公司处的购房款应当以何标准向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结算利息。就上述争议,原审法院在经过审理后分析认为:第一,根据双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老港化工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前向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支付补偿款,在手写补充条款中又注明“乙方交清旧房钥匙后一个月后结清差额款”,老港化工公司实际于2011年9月20日向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支付上述补偿款,对此老港化工公司表示付款延迟的原因是基于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未遵守约定在先,是其直至2011年9月20日交房下老港化工公司才予以付款。关于交付房屋,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表示系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如期交付。对于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何时交付房屋一节,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原审认为,首先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房屋何时交付的举证责任在于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方;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而交付房屋又是双方约定老港化工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前提,为此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要求老港化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并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其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如若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依约交付房屋,却迟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收到相关补偿款,那么从2011年5月起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就已明确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在从该时起2年内就此合同义务的履行明确向老港化工公司主张行使过,现再提出主张,并不具合理性,虽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表示老港化工公司支付没有完毕,不存在超过时效之说,对此认为,补偿款双方已经共同确认于2011年9月20日由老港化工公司支付,自此,就该补偿款支付的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其与之后双方约定的预留款及利息的支付为不同的履行行为,之后的履行不是该补偿款履行的延续,由此老港化工公司所提出的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的起诉远远超过了可以得到法院保护的诉讼期间作为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要求老港化工公司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延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预留在老港化工公司处购房款的利息,老港化工公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于2014年12月进行了结算,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对该利息结算的利率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利率标准结算,要求老港化工公司依照该标准支付差额部分。对此原审认为,首先,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户支付清单中并未对预留在老港化工公司处的购房款以何利率标准结算做过明确的约定;其次,根据预留款的性质,该款系今后支付被拆迁人员配套安置房屋的款项,是由拆迁人代为保管的性质,因双方在动迁中并未明确支付安置房款的确定时间,款项的支付具有不确定性,由此老港化工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保管款项,并未侵犯被拆迁人的利益,尚属合理,虽老港化工公司并未在该利率标准下采取对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利息一年一结算的方式,但法院考虑到至双方结算期时,也非完整的年利息计算日,但老港化工公司仍就相关款项依照一年期利率标准支付了利息,而非较低的活期存款利率,已经充分弥补了被拆迁人年利息没有每年结算的损失,由此老港化工公司结算利息的标准并未侵害到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的利益,故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要求按照三年存款利率标准结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后,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了拆迁户支付清单,并于同年3月31日出具动拆迁交钥匙奖结算单。同时,按照《老港镇动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暂行)》的规定,预留款由拆迁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被拆迁人支付利息,其余补偿款由拆迁人以被拆迁人名义存入指定银行,由银行开具存单交被拆迁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规定,未按期将剩余款项429,542.39元的存单交给上诉人,直至2011年9月20日才支付上诉人相关款项,造成了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此外,涉案拆迁安置协议的履行是整个协议的履行,不能孤立地进行切割,故上诉人主张剩余款项的利息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虽未对预留款利率标准进行约定,但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及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处理,故原审认定的利率结算标准缺乏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完全有条件预估安置房何时竣工及分配,其利用优势地位结算利息违背常理和交易惯例。其次,如果被上诉人按照一年期利率结算,则应每年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再者,即便被上诉人的行为有代为保管预留款的性质,其亦有义务征询上诉人是否存三年期利率。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老港化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某镇工业园区12号地块动拆迁交钥匙奖结算单》,欲证明上诉人交房屋钥匙的时间是2011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实际交钥匙的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政府相关部门为了妥善解决问题进行了协调,该结算单和动迁协议是协调后双方补签的,倒签的目的是为了照顾上诉人能够获得3月底交房才可以享有的奖励和过渡费等权益,而且,如果是3月交房不可能从9月开始计算利息。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则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二是被上诉人应按何种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购房预留款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虽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被拆迁房屋钥匙的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上诉人在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并未提出异议,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亦表示上诉人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11年9月中旬,故上诉人在若干年后再行主张被上诉人迟延支付补偿款,本院实难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应按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利率标准结算利息,被上诉人则实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拆迁户支付清单》虽仅载明预留款由拆迁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被拆迁人支付利息,但须指出的是,根据购房预留款的性质,被上诉人持有上述款项应系代为保管,且就涉案动迁而言,被上诉人持有预留款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双方结算利息时亦非完整的年利率计算日。考虑到上述具体情况,基于公平原则,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结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元,由上诉人张祥海、赵惠萍、张秀华、陶晓华、张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