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姜某甲趁同事肖某外出吃饭之际,将肖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卧室钥匙拿走,后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肖某的卧室内,并将肖某放于该卧室内床单下面信封袋内的人民币5317元窃走。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已退还被害人肖某人民币53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诸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姜某甲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亚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