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新胜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郭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421号原告胡新胜,男,1954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郭晓春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宇,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广源闸5号。法定代表人王曼谕,主任。委托代理人戈和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俐珍,女。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委托代理人徐超,男。第三人郭晓春,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胡新胜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竹院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2日,原告胡新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郭晓春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宇,被告紫竹院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戈和平、陈俐珍,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新胜诉称,海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业主在申请书中把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议题变更为“罢免紫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海淀区政府的该项认定内容是对业主申请书的歪曲,海淀区政府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亦存在错误。一、罢免业委会的提议合法。小区的业主大会是小区内的最高权利机构,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决定小区内一切公共物业管理的事项。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罢免业委会议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在给紫竹院街道办申请书中没有修改议题的内容。我们将议题明确为“罢免紫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此申请书没有涉及修改议题的任何内容,是向紫竹院街道办事释义、阐明观点,其仅仅代表提出申请业主的意见。在没有征求联署签名的业主意见的情况下,也无权修改征求签字时设定的原议题。海淀区政府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更改会议议题错误,其认定是歪曲事实。三、公共决策平台是处于试行使用阶段。任何法律、法规都不能超越现实情况强行推行新的技术,只能随着新技术普及程度的提高,适时推出相应的法律、法规把新技术法定。四、业主发起的议题能够使用公共决策平台的事项有严格限制。五、业主提议事项不包括在京建发(2010)545号关于试行使用北京市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的通知中规定5款内容之内,无法启动决策平台。六、《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以下简称《指导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核查内容受通知规定和小区客观条件限制。七、《指导规则》第三十六条不能够作为紫竹院街道办不履责的挡箭牌。八、海淀区政府复议程序违法。听证会上,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未完整记录原告所述观点。综上所述,原告请法院判决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5)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紫竹院街道办对紫竹花园小区业主在2014年11月15日提出要求其责令业委会履责或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提议罢免业委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表决一事履责;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符合要求的履责申请为前提条件。《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提议和情形发生之日起45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二)出现管理规约中约定的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时作出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不召开临时会议,但经公共决策平台核查后业主提议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应当由监事会根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予以监督;业主委员会不接受业主大会监事会监督,或者未设立监事会但相关业主提出申请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10日内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业主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并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本案中,胡新胜等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召开临时会议的议题为:罢免小区业委会、解聘现物业公司;而后续向紫竹院街道办申请责令小区业委会履行职责的议题为:罢免小区业委会全体委员。胡新胜等向紫竹院街道办所申请的履责内容,未曾向小区业委会提出,其向紫竹院街道办提出的履责申请不符合《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胡新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新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胡新胜。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思琦